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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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玖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葉○○」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申辦信用卡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6、17、20至24,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23,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4至14、16、17、20至23,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8、3
1、33至38,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2、25至31、33,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5、7至9、12、13、15至21,及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28所為刷卡購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8、19,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8,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30、32,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24、32,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10、11、14所為刷卡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5,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9所為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時觸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6、17、20至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2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4至14、16、17、20至2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8、31、33至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2、25至31、33、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5、7至9、12、13、15至21、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2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同時觸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8、1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30、3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24、32、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10、11、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時觸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3、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21、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所為共19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再犯起訴書附表一至起訴書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走私、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葉○○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身分證,冒用葉○○名義向起訴書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7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繼而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並在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詐得現金,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580,974元,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其他6家發卡銀行之權益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月入約30,000至50,000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父母均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之「葉○○」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至24、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2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4至2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3、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21、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28所示各次刷卡時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葉○○」署押部分,除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署押6枚(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至24、27、31、33所示刷卡紀錄之簽帳單上之署押)已依法沒收如前述外,其餘之簽帳單是否產生、被告是否於已產生之簽帳單上偽造「葉○○」之署押,因被告之支付方式(例如:行動支付)或小額付款免簽金額上限而各異,且起訴書及告訴人均未陳明其餘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葉○○」署名數量,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辦取得之信用卡共7張,雖
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倘經申請掛失、重新製作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7張信用卡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至起訴書附表八各編號刷卡消費及提領
現金詐得之不法所得共1,580,974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發卡銀行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沒收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葉○○」署押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51頁)簽名3枚2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75頁)簽名4枚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91至97頁)簽名3枚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107頁)簽名3枚5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113頁)簽名5枚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125至126頁)簽名3枚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131頁)簽名4枚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簽帳單6張(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至24、27、31、33所示刷卡紀錄)(他卷第55至61、65、69頁)簽名6枚合計:簽名3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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