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麗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李麗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苦瓜30台斤,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苦瓜30台斤,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張李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摘 林淑敏 種植在該農地之苦瓜30台斤(約值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為林淑敏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苦瓜30台斤(均已發還林淑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麗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李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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