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莊詠旂 被告 游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1年10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生活,詎於95年8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其返家,均遭其拒絕,迄今已歷時14年餘未與原告聯絡及生活,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000962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並經證人 莊月梅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1年9月16日結婚後,於100年間離家後出境,迄今10年餘未與原告聯絡或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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