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林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雲 在台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回台獨居後,被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而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准予離婚等語。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 林哲美林哲芳 二人,均已成年。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間攜眷辦理技術移民美國洛杉磯居住,並已取得綠卡;期間伊雖曾在台、美兩地輪流居住,惟伊因年已老邁,常思落葉歸根,俾安度晚年;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予體諒,更宣稱不可能陪同伊返台居住,及 伊可 片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全無顧念夫妻多年感情。嗣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兩造再因找藥細故發生爭執,伊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頤指氣使,不得已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獨自返台居住。惟被上訴人自伊返台後,雖多次回台又返美,竟不曾返回兩造原來設籍之台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弄四號住所(下稱北安路住所),且於伊住院期間,亦不曾探視,對伊不聞不問,而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兩造間基於夫妻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難復存在,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離婚請求權,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脾氣彆扭,因找藥未著之細故,即獨自一人返台;伊隨即於同年四月十日回台,想方設法欲與上訴人聯絡,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且上訴人不願讓伊持有北安路住所鑰匙,其後更恐嚇伊不得返家,致伊不得已而返回美國居所。其後伊因身體不佳,無法搭機返台,迄至九十八年四月間病情穩定後,返台欲親自照顧上訴人時,再遭上訴人託人轉告拒絕。況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已將北安路住所內物品全部搬走,且拒不告知其現在之住居處所;原審法院審理時,伊女兒林哲芳當場表示要與上訴人一同返家團圓,亦遭上訴人悍然拒絕,並當場斥喝伊所示之關心。上訴人不願返美與伊同住,復拒絕伊返回北安路住所,甚而逕自搬離北安路住所,行蹤成謎,其主張伊惡意遺棄自非事實。此外,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一人負責,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林哲美、林哲芳二人,均已成年。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間攜眷辦理技術移民美國洛杉磯居住,並已取得綠卡。此外,兩造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一同前往美國,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自行返回台灣居住後,兩造即未同住一處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八頁、第九頁)可稽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自行返回台灣居住後,被上訴人雖多次回台又返美,惟不曾返回兩造在台住所,對伊不聞不問,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已無夫妻間之互愛、互諒、互信基礎,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者,無非係以其自九十七年二月間單獨一人返台後,被上訴人雖多次返台,並未返回北安路住所,於其住院期間更未探視,對其不聞不問者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婚後於七十二年十月間攜眷辦理技術移民美國洛杉磯居住,並已取得綠卡。其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由美國遷入台灣,設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弄四號,惟在美國仍有住居所者,此參卷附之戶籍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八頁)。又,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一同前往美國後,上訴人因找藥未著緣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單獨一人返回台灣居住,兩造未再同住一處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要難採信。綜此,上訴人因找藥未著之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率性一人自行返台獨居,並非被上訴人自北安路住所離家他去,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次,證人 蘇燕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若有人要找上訴人,我會透過林世哲的兒子 林超俊 轉達給林世哲。我有接過吳美雲或其女兒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林世哲的電話,有轉達給林超俊,我不知道林世哲住處及電話號碼。林世哲開刀住院期間,林世哲或林超俊並沒有要我打電話給吳美雲。」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確曾向訴外人蘇燕玲查詢上訴人之電話,且上訴人住院時,並未託蘇燕玲轉告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不知情上訴人住院乙事,所以未予探視者,核與常情既無違背,自堪憑採。再者,對照上訴人自陳目前已搬出台南市○○路住所,由其與前妻所生兒子照顧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惟仍不願將實際住居處所告知被上訴人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拒不告知聯絡電話及地址,伊無法知悉上訴人實際住居處所及聯絡方式,並非故意對上訴人不聞不問者,核與實情相符,亦足採信。是上訴人僅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率性單獨一人返台居住,復不願將實際住居處所及聯絡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返台與上訴人同居一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者,即為無理由。
七、第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必然有所差異;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為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二年十月間攜眷移民美國後,因伊年紀老邁,常思落葉歸根,俾安度晚年;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予體諒,更宣稱不可能陪同伊返台居住,及告知伊可片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且為找藥等小事,於電話中不時以不堪入耳之內容漫罵伊前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二)其次,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林超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九十七年我父親回國,是我去機場接機,之後我就常常去我父親的住處陪伴他,至今我都還沒有接到被上訴人打來的電話,兩造的女兒也都沒有打過電話回家。」、「被上訴人之前確實有請鄰居送一雙布鞋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將它退還」等語(參見原審婚字卷第四一頁反面);惟證人林超俊既未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予上訴人乙情,本無法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述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或其女兒之電話等語,要難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照證人林超俊證述:被上訴人確曾託鄰居轉送上訴人布鞋,惟遭上訴人退還乙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林哲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買東西要給爸爸,爸爸也都不接受。」等語(參見原審婚字卷第五八頁),正相吻合,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並非漠不關心者,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一同前往美國居住期
間,因上訴人找藥未著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自行返回台灣居住,兩造未再同住一處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上訴人堅決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且不願將實際之住居處所及聯絡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乙情觀之,足見兩造因分居兩地,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已有差異,其等因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惟上訴人僅因找藥未著之細故,即率性單獨一人自行返台
,對照證人蘇燕玲證述,他人尚須經由上訴人之子林超俊之轉達,始得與上訴人聯絡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而不知情上訴人住院或實際居住處所,並非故意對於上訴人不予聞問;再佐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稱願從美返台與其同住時,仍堅持被上訴人須把錢匯回來乙情(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以觀,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造成原因乃係上訴人率性單獨一人返台,且對於被上訴人有意與其溝通聯絡或表示關心時,概予拒絕所致。是上訴人對於夫妻平日之情感溝通不願用心,復不願認真經營雙方婚姻關係,致兩造關係漸行疏遠,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緊張,婚姻發生破綻,顯見本件兩造間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之造成,上訴人難辭其咎,應由上訴人負最大責任。基上,本件上訴人就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應負最大責任,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者,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請求權為請求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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