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甲○○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34-4號及34-14號土地為移轉登記而涉訟部分,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7,397元(41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3/10000×公告現值95,200元=887,3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請求就同上小段7251建號房屋為移轉登記部分而涉訟者,其價額應以稅捐機關認定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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