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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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文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陳琪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6、14002、1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建文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竊盜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方偵瑩 、 陳岳莚 、 沈文君 、 許琬滋 、 陳裕壬 、 周俊男 、 俞玉珊 、 柯俐如 等八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黃建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下午,以代號暱稱「GODLEADER」在國立成功大學BBS網站登錄網路「夢之大地」內刊登(貼文略謂):「因弟弟在臺南市錢包不見、急需生活費、希望有人提供帳戶(註明「成大學生」更佳)、以供匯款予弟弟、表示願提供車馬費」等訊息,誘騙不特定人士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適不知情之成功大學學生 李雨靜 、 錢郁誠 (以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閱見上開貼文後,即回文表明可以幫忙,並分別提供郵局帳號-①0000000-0000000(戶名李雨靜)、②00000000000000(戶名錢郁誠)給「GODLEADER」(即黃建文)使用;黃建文取得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 蔣昌隆 、 林雅琪 、 郭啟業 、 林佳蓉 等四人,佯以在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市集」拍賣物品,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載之「購物款項」進入上開李雨靜、錢郁誠二人之郵局帳號內後,黃建文即冒稱係「GODLEADER」之弟,以電話聯繫李雨靜與錢郁誠等二人,而分別向李雨靜收取新台幣(下同)10,600元、向錢郁誠收取3,300元等詐騙款項得逞。嗣被害人蔣昌隆、林雅琪、郭啟業、林佳蓉等人,遲未收到所標購物品,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雨靜、錢郁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39至140頁、第194至195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上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經證人 鄭隆傑 、許琬滋、沈文君、俞玉珊、柯俐如、陳裕壬、周俊男、方偵瑩、陳岳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鄭隆傑部分: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900111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28頁;證人許琬滋部分: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證人沈文君部分:見警二卷第37至38頁;證人俞玉珊部分: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柯俐如部分:見警二卷第44至45頁;證人陳裕壬部分:見警二卷第46至47頁;證人周俊男部分:見警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方偵瑩部分:見警二卷第62至63頁;證人陳岳莚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復有被告至遠大當舖典當被害人周俊男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及被告行竊現場錄影機錄影之翻拍照片影本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71至72頁,第32、33、40、48
49、58至60、64頁),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以電話聯繫李雨靜、錢郁誠2人,並
分別向李雨靜、錢郁誠收取10,600元、3,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以代號暱稱「GODLEADER」在成功大學BBS網站登錄網路「夢之大地」內刊登略謂:「因弟弟在臺南市錢包不見、急需生活費、希望有人提供帳戶(註明「成大學生」更佳)、以供匯款予弟弟、表示願提供車馬費」等訊息,亦無詐騙蔣昌隆、林雅琪、郭啟業、林佳蓉等人之行為,伊係受帳號「qooq99999」之人所託向李雨靜、錢郁誠收取10,600元、3,3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帳號資料遭人盜用,被告並無使用前揭帳號詐騙他人之犯行。若被告有詐騙他人之意,衡之常情,豈可能以自己之真實姓名申請上開「GODLEADER」帳號,讓自己於犯行曝光後,亦於被追查捕獲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成功大學BBS網站以暱稱「GODLEADER」
騙取錢郁誠與李雨靜等二人提供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被害人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錢郁誠與李雨靜之上揭帳戶後,被告再冒稱係GODLEADER之弟,向錢郁誠收取3,300元(另有300元留作佣金),向李雨靜收取10,600元(2800+3200+3000+溢領1800-佣金200=10600)等情,業據【證人李雨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交給黃建文10,600元是如何來的?)當時我以為是黃建文的哥哥GODLEADER寄過來的,一共寄了9,000元,我以為是10,800元,分別3次交給黃建文,而第1次我有收到200元佣金,而第1次我收到2,800元的匯款付了2,600元給黃建文。(你在警詢中認為GODLEADER就是黃建文本人,是何原因?)本來我以為GODLEADER另有其人,但自從黃建文被羈押後,GODLEADER之人就消失了,97年7月17日當天我去報警時,警方向我說對方可能還會再利用我,因此當晚我就透過BBS信件,對GODLEADER佯稱,我戶頭內又多了7,000元,問他是否你弟弟又缺錢了,如果是的話,請他通知弟弟約個時間出來我把錢交給他,接著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黃建文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又匯錢進來,約
6、7,000元,叫我拿給他,我就配合說我有收到7,000元,我就和黃建文約在安平燦坤店前見面,這時有兩位警員陪同我到場將黃建文抓住。」「每次與黃建文碰面或是與他打電話聯絡時,他都說我家人我哥哥有匯錢來,而見面時我也會說你哥哥怎樣怎樣,他也回稱是他哥哥匯錢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錢郁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你當時錢是否交給在場的黃建文?〈當場指認〉)是,我在97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交了3,300元給黃建文。(你為什麼會交這些錢給黃建文?)我於97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成大的BBS網站的打工版看到一封作者GODLEADER的文章,文章內容是『因弟弟在臺南市錢包不見、找不到親戚朋友幫忙,他想請當地人代轉款項給他弟弟,布望有人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予弟弟,有車馬費200元』,這篇文章是BBS『夢之大地』站帳號為『GODLEADER』,我就提供帳號給GODLEADER,之後我就接受GODLEADER的指示,將錢交給他弟弟,也就是黃建文。(有沒有收到佣金?)我當時收到3,600元,而GODLEADER的人說要給300元的佣金,所以我交了3,300元給黃建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證人蔣昌隆】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網路詐騙3,600元等語(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9001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雅琪】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網路詐騙2,8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8至62頁);【證人郭啟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網路詐騙3,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資料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40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警一卷第57、6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蔣昌隆、林雅琪、郭啟業、林佳蓉四人均有受騙而匯款至錢郁誠、李雨靜之帳戶內,最後由不知情之錢郁誠、李雨靜二人分別交由被告收取無誤。
⒉又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使用者帳號「GODLEADER」,
經查證其認證信箱為成功大學已畢業學生黃建文所有(成功大學函覆當時被告已畢業),該帳號係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提供學生之電子信箱帳號,是依該校註冊組提供之學號而產生,有成功大學99年10月5日成大圖字第0993500009號函及98年3月26日成大計網字第0985000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觀臺灣大學計資中心PTT帳號GODLEADER申請人資料所載姓名、學歷、地址、電子信箱,亦是被告之個人資料(見偵一卷第221頁),而上開電子信箱帳號網址[email protected],確係裝設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地無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衡諸常情,申設使用網路帳戶均須搭配密碼使用,若非被告親自使用「GODLEADER」或委由他人使用,他人應無擅用其「GODLEADER」帳戶之可能。足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使用者帳號「GODLEADER」,及臺灣大學計資中心PTT帳號GODLEADER之使用人確係被告無訛。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若是受帳號「qooq99999」之人所託向李雨靜、錢郁誠
收取10,600元、3,300元,帳號「GODLEADER」是遭他人冒用,被告實無可能在向李雨靜收取詐騙款項時,還能與李雨靜聊及「GODLEADER」,甚且還自稱是「GODLEADER」之弟。
⑵又依據經驗法則,為犯罪行為之人,不乏明知所為犯行日後
可能被查知而當下仍決意著手之情事,行為人著手違法行為當下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充其量只是其行為之動機。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利用者李雨靜之機警,協助警方而查獲本件被告利用網路詐騙之犯行,要難因此反推被告無使用其帳號詐騙取財之可能。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聲請調查帳號「GODLEADER」於98年10月22日至99年2
月,是否有上站?帳號「qooq99999」、「ching46」於98年10月22日至99年2月,是否有登入?上開帳號上站時間及IP位置等事項;惟查,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上網時間,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無涉,且與本案相距達1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錢郁誠、李雨靜提供上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蔣昌隆、林雅琪、郭啟業、林佳蓉四人之用,並使錢郁誠、李雨靜二人分別將被告詐得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論究被告有關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詐取他人之金錢數額非高,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未引用),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多次竊盜,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不大,曾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但因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較為不易,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暨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謀與竊盜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竊盜被害人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應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於96年間因涉及多起竊盜及網路詐欺案件,且學歷極高、四肢健全,卻好逸惡勞,確需藉由強制勞動其筋骨,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及觀念,達成再社會化之目的,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關於竊盜部分犯行量刑過重等語。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難謂不當。㈡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61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前雖曾有數次詐欺等前科,然衡其應為被告在學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為顯有犯罪習慣之人。又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對其竊盜犯行,已展現其悔悟之心,且非無專業技能之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是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1年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原審漏未判決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雖均認定被告於97年5月29日於PTT(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網路名稱KKodo( 小嘟 )在魔獸版表示要賣季卡(『魔獸世界90天無限暢遊季卡』),與網友 周冠賢 談妥交易後,雙方相約於97年5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7月29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見面,言明交易金額950元,周冠賢將款項如數交付後,被告將寫有卡號(WTPGAZ0000000000)及密碼(AQT5TS86DMY8YA5)之影印物件交給周冠賢,佯稱只要鍵入影印物件(即無限暢遊季卡)內之卡號及密碼即可上線玩網路遊戲云云,嗣周冠賢以上開卡號及密碼上網後,發現無法使用,始知受騙等情。惟原判決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於主文漏未宣告其罪刑,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審究裁判,應於本件判決後,由原審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損失││號│(年月日)││││├─┼──────────┼──────────┼───┼─────────────┤│一│97.1.5.│臺南市○區○○路○號│陳岳莚│筆盒、筆記本、SONY數位相機││││(成功大學圖書館)││(價值2000元)、零錢36元│││11:50││││├─┼──────────┼──────────┼───┼─────────────┤│二│97.1.5.│同上│方偵瑩│咖啡皮包1個││││││(內有:現金9600元、身分證│││15:36│││、健保卡、提款卡)│├─┼──────────┼──────────┼───┼─────────────┤│三│97.2.19.│同上│沈文君│背包1個││││││(內有:│││20:30│││現金8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800元〉、證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金項鍊、私││││││章)│├─┼──────────┼──────────┼───┼─────────────┤│四│97.2.22.│同上│許琬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16:25││││├─┼──────────┼──────────┼───┼─────────────┤│五│97.2.23│同上│陳裕壬│電子辭典1台、 李悅羽 所有藍││││││黑色大提包1個(大提包內有│││14:00│││:身分證、現金700元、世界││││││名人啟示錄、三字經書籍、健││││││保卡、鑰匙、鉛筆盒、手機電││││││池、資料夾〈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自健保卡以下物品〉)│├─┼──────────┼──────────┼───┼─────────────┤│六│97.7.1.│同上│周俊男│淺綠色手提袋1個││││││(內有:銀色PANASONIC筆記│││14:50│││型電腦1台、淺藍色NOKIA行││││││動電話1台)│├─┼──────────┼──────────┼───┼─────────────┤│七│97.2.22.│同上│俞玉珊│背包1個││││││(內有:課義2本、講義8份)│││20:40(原判決誤載││││││21:50)││││├─┼──────────┼──────────┼───┼─────────────┤│八│97.2.22│同上│柯俐如│健保卡、駕照、1000餘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0餘元│││20:55│││)│└─┴──────────┴──────────┴───┴─────────────┘附表二┌─┬─────┬──────┬───┬────┬────────┐│編│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被騙金額│被騙款項匯入帳戶││號│(年月日)│││││├─┼─────┼──────┼───┼────┼────────┤│一│97.7.12.│網路購買二手│蔣昌隆│3600元│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實取│21│││19:17│││3300元)│(錢郁誠帳戶)│├─┼─────┼──────┼───┼────┼────────┤│二│97.7.12.│網路購買二手│林雅琪│2800元│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實取│69│││19:33│││2600元│(李雨靜帳戶)││││││200元抵│││││││車馬費)││├─┼─────┼──────┼───┼────┼────────┤│三│97.7.15.│網路購買電腦│郭啟業│3200元│000-000000000000││││││(李雨靜│69│││16:30│││溢領1800│(李雨靜帳戶)││││││元合計交│││││││付5000元│││││││)││├─┼─────┼──────┼───┼────┼────────┤│四│97.7.15│網路購物│林佳蓉│3000元│000-000000000000│││││││69│││││││(李雨靜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