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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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淯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萬要 特別代理人 王建順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超越由伊所駕駛於其前方行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待伊允讓,即貿然超越伊駕駛之機車,以致於超車時與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嗣雖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仍受有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09,835元、看護費用9,550,506元、醫院回診費38,030元、生活用品出,尿袋等72,636元、植物奶等213,311元、輔助工具(電動床等)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57,44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認伊應負擔50/10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已領取1,658,642元保險金,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77,849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為附帶上訴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96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部分之敗訴為附帶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此二部分)。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稱:(一)被上訴人原先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僅需支出20,678元,該外籍看護雖已離職,應可再重新僱用外籍看護,且現今看護中心林立,每月費用亦約20,000元。被上訴人若由家人看護,充其量僅屬一般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而為請求,而應以其原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購買植物奶、奶粉、高蛋白、三多均衡配方、營養品CBR、愛攝適等物品之生活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其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現年已68歲,迭於訴訟中陳明生命狀況非常脆弱,且成大醫院亦函覆被上訴人經重大創傷後,維持植物人狀態至今,再依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示,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以5年計算較為合理。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年滿6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難認有勞動能力。
縱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車禍當時算至年滿65歲,應亦僅餘1年9個月,則若計算其喪減勞動能力,其期間應僅止於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可繼續工作5年以上,尚非可採。自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中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5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之職業欄係登載為無;另車禍時間為11時35分許,正是零售市場營業繁忙,被上訴人先前卻是在大量酗酒,實難令人相信其確有在市場經營攤位或工作。況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所得紀錄係其個人片面製作,難令信為真正。是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甚至全部過失責任,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過高。(二)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左偏,依一般車輛行駛之煞車反應距離,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對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或任意變換車道無法預見;若非被上訴人突然左偏或左轉,伊騎車超越時,應可與被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不致發生事故,伊無違規情事;且伊與被上訴人機車為併行,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有關超車規定之適用,伊並無過失。而車禍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號對面外側車道,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開元市場則位於臺南市○○路○○○號,則被上訴人當時顯係要左轉彎到開元市場,則其當時駕車左偏,亦至少是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上訴人無論是要左轉彎或變換車道,其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或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或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警卷車禍現場照片以觀,被上訴人之安全帽於車禍後掉落於路旁人行道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車禍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或雖有配戴但未於額下繫緊扣環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主要在頭部,其他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係導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亦採部分相同見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惟命伊給付部分,自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卷二第24頁):
(一)上訴人於95年9月1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對面時,與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嗣雖送至成大醫院救治,仍受有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
(二)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998號過失重傷害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9,835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共107天支出看護費214,000元,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聘請外籍看護支出看護費310,305元、醫院回診費每年需支出3,000元、購置尿袋等生活用品支出共13,231元、購置輔助工具共支出60,000元。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8,642元。
(五)兩造學經歷: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在菜市場經營蔬果生意,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為志願役職業軍人,月入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案之爭點(見原審訴卷二第24頁反面):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1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超越由伊所駕駛於其前方行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加以警示,亦未待伊允讓,即貿然超越伊駕駛之機車,以致於超車時與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嗣雖送至成大醫院救治,仍受有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第89頁、第145頁、第19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行至肇事地點,我車要
超越VJA-043號輕機車時,對方車當時與我車同向併行,對方車突然往我靠過來擦撞我中右側車身,之後我與對方均人車倒地;我當時速度約50公里/小時;我與對方併行時間約1秒,因我當時要超越對方車,不知道對方會靠過來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5000094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我開到他左側,要超越他的時候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且依現場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較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更接近南方,亦即2車發生撞擊之後,被上訴人之機車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短。而上訴人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長。再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長達15公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僅約4.9公尺,可見上訴人車速應較被害人機車為快,顯欲超越被上訴人之機車而擦撞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另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可稽,堪信屬實。上訴人所辯係與被上訴人機車併行時肇事,無有關超車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⑵本件肇事地點在臺南市○○路○○○號對面,事故地點旁為寬3
.3公尺之未命名道路,且該未命名道路與開元路之交岔路口處,並無交通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按。上訴人正欲超越被上訴人機車,並在加速狀態,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
⑶再者,上訴人於超越同向同一車道之被上訴人機車前,未先
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加以警示,亦未待被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據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所陳明(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2至33頁),足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應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甚明。
2.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因而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辯稱無法預見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變換車道或左偏行駛,無充裕時間及適當反應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等語。惟查,上訴人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允讓後再超車,被上訴人當不致突然左偏而發生本次事故,上訴人所辯,要屬卸責,洵無足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因素;再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4日南鑑字第09559043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6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96年5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80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4頁、第53至54頁),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彰然明甚。至上開3件鑑定意見均疏未認定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又上訴人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處刑確定,有臺南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按(見原審南簡調卷第10-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上述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9,835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至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反面、第208至209頁、第219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依其傷害及醫療情形,此項支出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看護費用:查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深度昏迷,雖
經手術、療養及復建,仍重度傷殘,終身需接受全日看護,現殘存身體障礙為失智,四肢活動差,存有嚴重神經障害,終身需人照顧及無法工作,且經此重大創傷後,維持植物人狀態至今,有成大醫院97年12月31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226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98年7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12165號函暨病患診療摘錄表、99年3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03262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73至174頁、第281至282頁),顯見被上訴人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請看護專人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時終身均有僱請看護專人照顧,要屬可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階段看護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自95年10月5日出加護病房
之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共計107日,係委由台籍看護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14,000元,業據提出關愛看護中心看護人員許 陳碧玉 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反面、第209頁、第219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聘僱外籍
看護,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月支20,687元,15個月共支付310,305元(計算式:20,687×15=310,305),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健保費繳費收據、就業安定費催繳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42至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反面、第209頁、第219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亦堪信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16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自陳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均由外籍勞
工看護,嗣後因經濟因素,乃未再聘請外籍勞工或專業護理人員,而由家屬自行照護(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為重度傷殘,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僱請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重度傷殘,須受長時期之照護(工時長且固定),而非臨時性照護(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且其家屬在家照護不需有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士同視,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曾僱用外籍看護,每月係支出20,687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則自97年4月16日起,每月以20,687元,即每年以248,244元(計算式:
20,687×12=248,244)評價其親屬看護之費用,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每月60,000元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實難憑採。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50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5日言詞終結時為67歲,而依原審職務上所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65年。上訴人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指依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又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既經上訴人援引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為據,並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僅為5年,所辯即失依據云云之意旨,抗辯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不超過5年,其請求15餘年之看護費,尚有未洽等語,經本院另案向台灣神經學學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無植物人平均餘命為若干年之相關統計資料,有100年2月11日鑫會字第232號、100年2月16日全醫聯會字第1000000254號函在卷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且依該判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所載,植物人之存活仍因病人之年齡等不同因素而有所差異,且醫學之進步,日新月異,病人生存之意志力、病發前之身體狀況或家屬是否悉心照顧等,亦均影響其存活年限,實不宜依七、八年前之數據資為認定被上訴人餘命之依據,然植物人之生命力、免疫力、對抗疾病力終將不能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是本院認應依一般平均餘命之九成計算被上訴人之餘命,較為妥適,爰未採用上開判決所引內容及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從而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餘命為
14.09年(即15.65×0.9=14.09,取小數點以下二位,並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6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約2.19年,以1年248,244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43,654元(計算式:248,244×2.19=543,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後,即自99年6月26日起,以被上訴人餘命尚有14.09年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699,433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244×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248,244×0.09×0.00000000(此為第1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2,69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43,087元(計算式:543,654+2,699,433=3,243,087元)。
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共3,767,392元
(計算式:214,000+310,305+3,243,087=3,767,392)部分,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醫院回診費:被上訴人主張醫院回診費每年需支出3,0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5頁、第193頁、第210頁、第219頁反面,卷二第23頁、第24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醫院回診費,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0日事故之日起至97年5月25日本案起訴
前1日止,已支出醫院回診相關費用1,75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居家照護計價單5紙為證(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49至53頁),惟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併列於醫療費用項下請求,自不應重複論列,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②自97年5月26日本案起訴之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共計2.08年,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院回診費為6,240元(計算式:3,000×2.08=6,240元)。
③自99年6月26日起,被上訴人餘命以14.09年計算,被上訴人
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院回診費用為32,622元(其計算式為:3,000×10.00000000+3,000×0.09×0.00000000=32,622,說明同上)。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院回診費用合計38,862元(
計算式:6,240+32,622=38,86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8,030元,自屬有據。
⑶生活用品支出: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增加生活用品支出,其中植物奶、奶
粉、高蛋白、三多均衡配方營養品、營養品CBR、愛攝適等物品,合計98年2月28日前已支出部分及98年2月28日後未來所需支出部分,餘命以17年計算共213,31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曾將該生活用品支出函詢成大醫院是否皆為必要性支出,據該院函覆無法回答,有該院97年12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2269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顯見上開各項物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或囑言,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各項物品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此事故,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購買尿袋、手套、凡士林、尿褲、抽痰管、看護墊、濕紙巾、棉棒、嬰兒油、抽痰包、衛生紙等物品,業已支出13,231元,再以上開數額作為95年9月10至案發後2.5年期間所增加之生活用品支出,平均每年支出為5,292元(計算式:13,231÷2.5=5,29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3頁反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生活用品支出金額,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購買上
開物品已支出13,231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為證(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2至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自98年3月1起至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1.3
2年,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85元(計算式:5,292×1.32=6,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99年6月26日起,被上訴人餘命經以14.09年計算,被上訴
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7,546元(其計算式為:5,292×10.00000000+5,292×0.09×0.00000000=57,546,說明同上〕。
③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生活用品支出為82,5
60元(計算式:13,231+6,985+57,546=77,762),被上訴人僅請求72,636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輔助工具:被上訴人主張購置輔助工具,共支出60,000元,
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反面、第210頁、第219頁反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
挫傷等傷害,現殘存身體障礙為失智,四肢活動差,存有嚴重神經障害,終身需人照顧及無法工作,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成大醫院98年7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12165號函暨病患診療摘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菜市場販售蔬果為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日期95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年滿63歲,仍有販售蔬果之工作能力,其工作內容雖無嚴格之年齡限制,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參酌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日止(即97年6月2日),尚能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伊平均所得每月48,518元云云,所提工作所得(見原審南簡調卷65-67頁)係其個人片面製作,且經對其各紙紀錄竟僅有一單日及當月份之總數,而無其他記載,難信真實。惟以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上訴人主張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公布之基本工資原為15,840元,迄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損失自應以每月15,840元計算,此部分應為153,120元〔計算式15,840×(9+20/30)=153,120〕;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損失自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此部分應為191,232元〔計算式17,280×(11+2/30)=191,232)。從而,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44,352元(計算式153,120+191,232=344,352),此項主張,核屬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44,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採取。
4.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深度昏迷,雖經手術、療養及復建,仍重度傷殘,終身需接受全日看護,現殘存身體障礙為失智,四肢活動差,存有嚴重神經障害,終身需人照顧及無法工作,且經此重大創傷後,維持植物人狀態至今,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在菜市場經營蔬果生意,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為志願役職業軍人,月入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第105頁、第194頁,卷二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至10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5,592,245元(計算式:109,835+3,767,392+38,030+72,636+60,000+344,352+1,200,000=5,592,245)之範圍內,即屬正當〔其中原審准許部分為5,047,893元(計算式:109,835+3,767,392+38,030+72,636+60,000+1,000,000=5,047,893),原審未准許部分為544,352(計算式:344,352+20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十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型,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見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無戴安全帽係載不明,而依本件刑案警卷車禍現場照片以觀,被上訴人之安全帽於車禍後係掉落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主要在頭部,其他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應可認定其於車禍當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或雖有配戴但未於顎下繫緊扣環之事實,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之頭部外傷係導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其怠於保護自己腦部之安全,暴露其腦部於高度之危險狀態,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腰部挫傷,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車禍損害之擴大,亦堪認與有過失。
2.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95年9月10日10時多許,在我家住處喝酒;於10時30分許離開,而駕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送醫後,經警在成大醫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值單1紙足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應有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情形甚明。再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中迭稱本件事故係因其欲超車時,被上訴人機車突然往左靠,而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警方於事故處理時發現被上訴人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復有濃厚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酒後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突然左偏而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其操控不穩而貿然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皆認被上訴人酒醉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4頁、第53至54頁)。
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於酒後騎乘機車造成其操控不穩及疏未注意左側上訴人機車,以致貿然左偏,致發生擦撞肇事,亦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3.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違規左轉或變換車道,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上訴人肇事前駕車左偏行駛係為左轉或變換車道,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核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未敘述其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採,本院亦不予斟酌。
4.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疏失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審准許部分為2,019,157元(計算式:5,047,893×40%=2,019,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准許部分為217,741元(計算式:544,352×40%=217,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58,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卷二第24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98)法發字第981099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頁)。則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58,6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360,515元(計算式:2,019,157-1,658,642=360,515)。
六、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請求原審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人本於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訴請上訴人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被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原審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78,256元(360,515+217,741=578,2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南簡調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60,515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即360,515元)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7,741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其餘附帶上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