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花
廖振興洪萬成陳芹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花、廖振興、洪萬成、陳芹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花、廖振興、洪萬成、陳芹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上興檳榔攤」,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
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賠付贏家50元。嗣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花、廖振興、洪萬成、陳芹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賭資共1,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花、廖振興、洪萬成、陳芹招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微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8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