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陳素琴 、 黃聰元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陳素琴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
人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黃陳素琴取得執行
名義,計至民國107年1月2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190,08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黃陳素琴之子黃聰元,
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購入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相對人黃聰元
甫出社會,且至104年12月尚有就學貸款,應無資力。足見
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應為黃陳素琴,僅係為規避聲請人債
權追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聰元,故依民法第242、76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聰元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
黃陳素琴,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對於相對人黃陳素琴業已取得本院
87年度執字第13337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
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