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偉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偉敬係偉承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工程為業,並為
林聖發 之雇主,余偉敬、林聖發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款所稱之雇主、勞工。緣余偉敬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 項萃華 承攬雲林縣○○市○○○路○○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並指示其僱用之勞工林聖發於同年9月10日上午,在該處2樓進行隔間牆、磚牆柱拆除作業。詎余偉敬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61條第1、2款等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雖提供安全帽,但未使林聖發正確戴用;另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時,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即指示林聖發使用電動錘拆除磚牆柱, 適林聖發 逕自該處磚牆柱中間斷開,磚牆柱因無適當支撐及控制,突然崩塌掉落後,遂砸中林聖發之頭部。嗣林聖發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4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偉敬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死者家屬 林雅雯 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相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第135至136頁)。
㈢證人 劉坤宗 、項萃華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61至6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林聖發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圖各1份(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相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95頁)。
㈥現場勘查照片14張及相驗照片9張(相卷第43至55頁、第12
3至131頁)。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卷105至1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余偉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
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及損害範圍,又被告已婚並育有2子,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多年營建業現場監工,近2年始自營商號承攬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對犯罪事實及情節詳實交待,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履行,有嘉義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相卷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受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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