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10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之審
判長 蔡羽玄 法官(下稱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8日之審理程序,經多位辯護人當庭就法務部資安鑑定實驗室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案件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後,當時裁示暫休庭,後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肯定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理由會以書面說明等語,然嗣後聲請人所收受之本案裁定所示之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7日,顯見本案審判長關於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於109年4月7日召開評議,則109年4月8日當庭休庭評議即為形式,足以顯示本案審判長對本案已無公正客觀,嚴重偏頗。
㈡本案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
,以暗喻方式指導鑑定人可不必回答問題,且就筆錄之記載以避重就輕之指導方式整理鑑定人之意見,已失鑑定人回答之原意。
㈢本案檢察官已經6次提出補充理由書,然均於法院開庭前一日
提出,對於辯護人捍衛被告權益之辯護權行使有莫大突襲,然經辯護人等口頭抗議,本案審判長均充耳不聞,亦足見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查本案審判長於109年4月8日審理期日,於對證人 郁慕明 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中,經同案被告 林明正 之辯護人 李恬野 律師當庭就法務部資安鑑定實驗室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案件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後,當庭諭知暫休庭,於復庭後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肯定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理由會以書面說明等語,有當日之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固堪認定。
然本案審判長當日係因交互詰問程序中有提示證物之必要,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本於訴訟指揮,就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評議後先作成中間裁定,此本為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自於法無違。又關於認定上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310號裁定詳細敘明,亦有該份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聲請人、辯護人之主張有所歧異,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是否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問題,遑論上開裁定僅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尚未涉及對該證據內容之實體評價,當不得據此即謂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上開裁定製作日期雖載為109年4月7日,當僅屬該裁定有無誤寫、誤繕,是否需再裁定更正之問題,與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洵無足採。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次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案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證人何部分之證述,有暗示證人不必回答或指導為扭曲原意之記載之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觀諸上開2期日之筆錄記載,本案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各該證人前,就必要時筆錄僅記載要旨乙節,均已先徵得訴訟關係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5、78、135、170頁),是本案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必要時本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限,整理證人之證述內容而加以記載要旨,其職權行使,於法有據。另經本院核對上開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本案審判長僅於指揮訴訟程序之必要程度內,向各該證人說明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提問、諭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協助證人完整回答並整理、確認證人回答之內容,以利程序之進行,本案審判長針對提問所為之說明,並未偏離原本提問之本旨,提示證人回答之指示,亦無何暗示、誘導之處,且筆錄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曲解其意,均如實記載。是以,本案審判長於上開2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之訴訟指揮,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暗示或扭曲之情,自亦無從認定其職務行使有何偏頗之虞,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末查,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民事訴訟法有適時提出主義之相關明文規定,是以,訴訟當事人欲於何時、以何方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上主張,為渠等訴訟上權利,均非法院得以強行要求。是故,縱使檢察官多次於庭期前1日以書狀提出補充理由,亦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非本案審判長所得置喙,自無從遽認本案審判長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辯護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聲請人執此指摘本案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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