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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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國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2、6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及戈○耘」予以刪除、第11行所載「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乙○○即佯稱身上沒錢」更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870元後,乙○○又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鍾○等5人佯稱身上沒錢」、第15行所載「571元」更正補充為「97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向告訴人鍾○、戈○妘、陳○
安、陳○亦、被害人李○呈詐取相當於978元之用餐利益(渠等餐飲費用共計5,870元,除以包括被告之總用餐人數6人,被告應負擔978元之餐費),再接續向渠等佯稱需前往瑞穗找弟弟拿錢以償還前開餐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李○呈交付200元供被告支付搭車找弟弟之車資,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鍾○等4人、被害人李○呈詐欺,並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等4人、被害人李○呈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對未成年人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鍾○等4人、被害人李○呈皆身著便服,當時從他們的外觀看來,我不知道他們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告訴人鍾○等4人、被害人李○呈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則被告供稱不知道告訴人鍾○等4人、被害人李○呈為未成年,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既已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戴○喆當時身著學校的運動服,看起來年紀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案發時既已知悉告訴人戴○喆為未成年,猶對之犯本案犯行,應認此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以事後償還等語之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戈○妘、戴○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有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113、12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相當於978元餐飲利益及200元
,共計1,178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3,5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戈○妘、戴○喆達成和解,並承諾分別向告訴人鍾○、戈○妘賠償渠等4,000元、向戴○喆賠償3,500元,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款項予告訴人鍾○、戈○妘、戴○喆,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考,是被告若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本院仍應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
第672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還款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
舊址,見鍾○(96年出生、姓名詳卷)、李○呈(97年出生、姓名詳卷)、戈○妘(96年出生、姓名詳卷)、陳○亦(96年出生、姓名詳卷)、陳○安(97年出生、姓名詳卷)及戈○耘等人在該處聊天,遂自稱「 林興星 」、為桃園人、遭女友丟在玉里鎮等詞與鍾○等人攀談,並假藉詢問玉里鎮有何遊樂或唱歌去處,經陳○亦、李○呈提議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60號之來來釣蝦場,乙○○遂向鍾○等人佯稱願意支付所有消費云云,邀請鍾○等人一同前往,致鍾○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乙○○前往上址來來釣蝦場,共同消費包含餐點、飲酒、唱歌等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乙○○即佯稱身上沒錢、須向弟弟取款,遂由李○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乙○○至玉里火車站,乙○○並向李○呈稱需要200元搭車,致李○呈陷於錯誤,再交付200元與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其所應分擔之消費約571元之餐飲費用及200元而既遂。嗣乙○○均未前往上址來來釣蝦場付款,經來來釣蝦場負責人聯繫鍾○等人,由鍾○等人分擔支付共計4000元,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於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蓮慶門市內,向戴○喆(96年出生、姓名詳卷)佯稱因與配偶吵架、老婆將車輛開走、須給付飯店房費及返回臺中之交通費,待返回臺中後將立即轉帳返還戴○喆,並向戴○喆索取轉帳之金融帳戶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戴○喆,致戴○喆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將於同日晚上返回臺中後隨即還款,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41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分別提2000元、1000元,並連同身上所有之500元,將總計3500元之現金交付乙○○,乙○○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遂。嗣經戴○喆查覺有異,且無法聯繫乙○○,驚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喆、鍾○、陳○安、戈○妘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⒈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鍾○等人,前往上址來來釣蝦場消費,且有飲用啤酒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他們說要請我,為何要我付錢云云。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戴○喆借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沒有錢,要去工作才有,有錢再聯絡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鍾○、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戈○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呈、陳○亦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戴○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慶門市內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所提供之聯絡紀錄、提款紀錄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少年犯上開2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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