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計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被上訴人 瑞喬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訂「USF管式海水電解設備之備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美國原廠購買管式海水電解設備之備品(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5,314,899.2元,上訴人出資40%即2,125,960元,其餘60%款項由伊負擔,系爭設備將來出售或轉讓時,所得款項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出資額2,125,960元予伊,伊開立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利潤分配之擔保。伊依序於95年7月5日及96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就系爭設備簽訂採購案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採購契約(下稱95年7月5日、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臺中電廠分別於96年2月9日、97年3月26日匯款7,896,000元(含營業稅)、6,180,000元(含營業稅)與伊。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之利潤依序為2,808,146元及1,927,58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二所示, 嗣伊 依序於96年2月16日、97年5月5日給付3,000,000元、2,000,000元與上訴人,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詎上訴人竟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潤分配款項3,127,8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7,896,000元-其他費用76,500元)×40%=3,127,800元】,且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於92年1月8日代墊之契約保固金20萬元及加值稅41,3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369,164元。關於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部分,其與被上訴人自身提供之設備出售金額依序為1,088,135元及518,112元,應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款項,無庸按出資比例分配,且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前未歸還之保固金154,778元退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2,502,391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6,180,000元-1,088,135元-518,112元)×40%+518,112+154,778元=2,502,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給付之20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前積欠其之其他款項,與系爭契約無關,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契約應分配之利潤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美國原廠購買系爭設備,總價5,314,899.2元,被上訴人出資60%、上訴人出資40%,備品將來出售或轉讓時,所得款項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之(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之出資款2,125,96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為系爭設備利潤分配之擔保(見原審卷第6頁)。
㈢、被上訴人與臺中電廠就系爭設備依序簽訂95年7月5日、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臺中電廠分別於96年2月9日、97年3月26日匯款7,896,000元(含營業稅)、6,180,002元(含營業稅)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53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6日、97年5月5日匯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
㈤、系爭本票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2頁)。
㈥、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應分得之利潤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得之利潤數額若干。
㈢原判決主文第2項是否違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數額若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分配數額為2,808,14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潤分配款項3,127,8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7,896,000元-其他費用76,500元)×40%=3,127,800元】,且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代墊之契約保固金20萬元及加值稅41,364元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總價包含銷貨額7,520,000元及營業稅376
,000元,應以銷貨額7,520,000元作為利潤分配之基礎等語。上訴人辯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分配,應以該契約總價7,89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本院審酌營業稅為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稅捐,並非出售系爭設備之銷貨收入,若以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總價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利潤之基礎,無異於將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數額,充作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之銷貨收入,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出售系爭設備所得款項之意旨不符,自應以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銷貨額7,520,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利潤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押標金300,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39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300,000元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金額394,8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轉帳領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分配之利潤,應按出資比例40%扣除其代墊上開款項利息數額及驗收後充作保固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利潤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為2,808,146元,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於92年1月8日代墊之契
約保固金20萬元及加值稅41,364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縱然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上訴人於92年間代墊之契約保固金,為兩造於9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前所生,與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利潤分配款項無關,且被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分配金額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加值稅額,是上訴人此節辯稱,亦不足取。
⒋基上,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利潤之計算方式
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為2,808,14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3,000,000元與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95年7月5日採購契約利潤分配之債務,業因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
㈡、關於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得之利潤數額若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為:兩造合作備品銷售金額×各造分配比例-兩造合作備品成本×各造分配比例,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分配數額為1,927,586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與被上訴人自身提供之設備出售金額依序為1,088,135元及518,112元,應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款項,無庸按出資比例分配,且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前未歸還之保固金154,778元退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2,502,391元【計算式:(契約總價6,180,000元-1,088,135元-518,112元)×40%+518,112+154,778=2,502,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以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總價6,180,000元作為
計算其就該契約分配利潤之基礎,且其所提供設備之出售金額,應全部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云云。然上訴人以契約總價作為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無異於將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數額,充作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之銷貨受入,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出售系爭設備所得款項之意旨不符,業如前述,自應以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之銷貨收入即未含營業稅之數額5,885,714作為計算基礎。
⒉又細繹上訴人與臺中電廠簽訂之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見
原審卷第53-54頁),其中器材編號第1、2、7、8、9項產品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自無庸依系爭契約分配該部分之款項1,036,319元(未稅)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產品,屬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兩造應分配之利潤數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先前合作之通霄電廠案係由上訴人自行出售,數量不足部分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仍按比例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兩造前就相似合作案關於一方提供系爭設備之利潤分配方式,既然係依雙方出資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提供系爭設備所得款項應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顯與兩造先前之合作模式相違,自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之押標金285,
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285,000元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金額309,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轉帳領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分配之利潤,應按出資比例40%扣除其代墊上開款項利息數額及驗收後充作保固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提供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設備所得之款項,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設備,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兩造應分配之利潤數額等情,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利潤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1,927,586元,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前未歸還之保固金154,77
8元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給付之2,000,000元係清償上訴人前積欠其之其他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該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歸還其他契約關係之保固金等情,與系爭契約無涉,復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得指定其應抵充之項目,故縱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他款項屬實,被上訴人仍得指定其於97年5月5日給付之款項係清償其應給付與上訴人關於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之利潤分配款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取。
⒌從而,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利潤之計算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1,927,58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000,000元與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利潤分配之債務,業因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
㈢、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是否違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經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上說明,本院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自無管轄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就該部分訴訟為實體判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應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並移轉至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審仍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於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提供之外雙極管備品數量若干」為上訴人就96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應分配利潤數額之爭點,然兩造就上訴人提供之備品成本及利潤金額均未爭執,而係爭執該部分數額之計算方式,故本院未就該爭點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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