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號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驪
林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毛慧芬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4「金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該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調劑藥品,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等情,被告乃於民國102年5月1日派員至該診所查核並調閱病歷,發現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身分,卻擅自調劑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至3日份不等之藥量,且其調劑給藥並不符合「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立即使用藥品」等情況,乃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102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仍經被告以102年7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維持原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2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3年2月5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金郁婦產科診
所之負責醫師,訴外人 陳昱 均係原告診所之病患,於102年3月20日前往原告診所門診時,其主訴係下腹痛及陰道異常出血,經原告診斷後為子宮炎症(骨盆腔發炎)併出血,該病患前來看診時因下腹疼痛而必須彎腰,於行動困難之狀況下,為免其奔波取藥,其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請求原告親自調劑藥品。同年3月23日,該名病患回診時,雖下腹痛有所改善,但仍出血不止,經診斷後仍有子宮炎症(骨盆腔發炎)併出血,臨床上仍屬醫療急迫情形,須即時治療,於該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由原告親自調劑藥品交予服用。4月12日,該病患於門診主訴月經過期,診斷後因驗孕為陰性反應,須予以調經治療,原告開立黃體素注射與NYS塞劑,而針劑並非係藥局得領取之藥物,且藥局亦無護士從事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故於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原告給予注射Progesterone,並於看診時當場使用NYS塞劑將其塞入陰道,給予即時治療。然被告於102年5月1日17時10分至該診所實施檢查並抽閱病患 陳昱均 於原告診所病歷後,審認原告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Cleocin、Tinten500mg等7項藥品調劑並交付病患藥量3至4日份不等之藥品,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裁處3萬元罰鍰。
㈡本案屬於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情形」:按「醫師以診
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藥事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昱均於102年3月20日就醫時,經診斷為機能不良性子宮出血合併骨盆發炎,因有不正常出血及下腹痛,臨床上屬醫療急迫情形;3月23日仍因出血不止再度就診,臨床上仍屬醫療急迫情形;4月12日病患就診主訴月經過期,診斷後因驗孕為陰性反應,須予以調經治療,原告開立黃體素注射與NYS塞劑,而針劑並非係藥局得領取之藥物,且藥局亦無護士從事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故原告為及時治療而予以緊急調劑並注射,即已符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形」,臨床上當足以認定為醫療急迫情形,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本案是否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緊急調劑權之情形,召集兩位專科基層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足徵本案原告確均係於醫療急迫情形,而為緊急調劑,核與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殆無疑義。再查,陳昱均於3月20日、3月23日及4月12日門診時,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自認其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箋前往健保藥局調劑,且因醫療急迫急需用藥,懇請原告醫師援用藥事法102條之醫療急迫情形為其親自調劑,足證當時確為醫療急迫情形。綜上,原告係依其專業醫療判斷與尊重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於醫療急迫情形,以診療為目的,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㈢病人基於醫療自主權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本得自行
選擇是否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原告從未要求病人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按醫藥分業之目的,在於保障病人「知藥」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的權利,選擇調劑處所實際上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惟該權利得否拋棄,藥事法雖無規定,然就法理而言,病人既有權利選擇調劑處所,自得拋棄其選擇之權利,尤其係病人本人認為其身體已極度不適,若再花費時間尋找特約健保藥局領藥,不僅可能延誤病情,對於病人亦有所不便。是以,緊急調劑請求書即是病人本人依其主觀身體感受,認為自己身體極度不適而有醫療急迫情形,卻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箋前往健保藥局調劑時,此時病人自願拋棄其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並由醫師援用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醫療急迫情形,為病人親自調劑交付藥品。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以,醫師負有告知病人「用藥」之義務,不論係健保特約藥局或由醫師親自調劑,均不影響病人「知藥」之權利。故病人本人既已認為其身體有極度不適而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又自認無法前往健保藥局調劑時,倘醫師再不為親自調劑,不僅罔顧病人之生命、身體之權益,更有違醫藥分業乃為使病人獲得更好醫療服務品質之目的。由上開原告對訴外人陳昱均之診療過程可知,原告係依其專業醫療判斷與尊重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於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認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由原告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或當場使用之,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㈣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與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踰越其母法、施行細則及違反立法目的,應屬違法;原處分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認定本案非屬於醫療急迫情形,論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92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第137號號解釋文、第216號解釋文參照;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稱:
「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云云。查上開函釋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惟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僅規定「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並未限制醫師需「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亦即,醫師基於病人之病情,為達治療病人,保護病人之健康及用藥之安全性,並未限制醫師給與病人「非當場」使用之藥品。故上開函釋係增加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應屬無效。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必須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限縮醫師調劑權之目的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藉此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保障民眾「知藥」與「選擇調劑處所」的權利,使病患得由醫師交付的處方箋中得知所用藥品,並由健保特約藥局提供專業用藥諮詢,且病患得自由選擇調劑處所。惟在醫療急迫情形下,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然對於如何認定病患處於醫療急迫情形,基於維護病患生命、身體最大利益之目的,應尊重醫師在臨床上之醫療專業判斷,依個案判斷病患之病情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並非如前開函釋所稱「須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云云。蓋醫師治療病患,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師對於有醫療急迫情形之病患,應考量者係「病患之醫療急迫情形是否解除」,基於治療過程與投藥有其持續性及不可分割性,應有權調劑藥品予病患返家服用,以解除病患醫療急迫情形,始能維護病患生命、身體之最大利益。如僅以「須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作為判斷病患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過於武斷,該函釋豈非係置病患生命、身體之利益於不顧,罔顧病患之權益,遑論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有違醫藥分業之立法目的。
㈤被告為原處分時,就本件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未依照渠
與台北市醫師公會所為之決議,由兩位外審醫師為專業判斷,即恣意認定本件非屬醫療急迫情形,程序違法不當。訴願決定就此程序違法,並未予以指正,亦有違誤: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查97年7月4日臺北市醫師公會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緊急調劑之認定作出以下決議:「…如遇醫療急迫專業判斷之認定,將會請兩位外審醫師做出專業判斷後,再依判斷結果由主管機關參酌決定…。」等語。然被告稽查人員於102年5月1日稽查原告診所時,原告即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本件係依據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情形下所為之親自調劑,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遇是否屬於醫療急迫之專業判斷,即應遵循上開協調會所作之決議,邀請兩位外審醫師審查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並依其審查之結果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被告竟於事實不夠客觀明確之情況下,未交由其他專業醫師審查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存在,逕自恣意裁處,且處分理由亦未論及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實乃理由不備。再者,被告既應受該協調會決議之拘束,然被告卻未交由兩位外審專業醫師判斷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即逕予裁罰,違反被告與臺北市醫師公會之協調會會議決議,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雖謂:「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並非藥事法所規定之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其就醫療急迫情形之見解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惟被告對於醫療急迫情形之認定,未依協調會之決議,交由二位外審醫師作出專業判斷,即逕自裁處,該行政調查程序已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且醫療急迫情形複雜多樣,本須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此又涉及醫學專業判斷,非僅依行政函釋即足以涵蓋全部,應尊重原告醫師所作之臨床判斷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對於本案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認定,非由被告僅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病患診療紀錄即可客觀明白。本案既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之函覆認定有醫療急迫情形存在,被告應尊重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為之見解而受其拘束,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
㈥原處分理由未論及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與緊急調劑請求
書之效力,實乃處分理由不備,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未於事後記明理由,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再按,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原處分之處分理由僅略以記載原告之詞,逕自認定其坦承不諱而予以裁處。惟查,原告於調查時即說明:「…原則上是釋出處方箋…我是依據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為之親自調劑(僅限病人要求且有事先明確告知相關規定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才為之)…。」等語,被告之處分理由卻未具體充分說明本案究否存在醫療急迫情形,且病人簽署相關緊急調劑同意書之效力何以不採亦隻字未提,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乃未於事後記明理由補正該瑕疵,原處分理由既有不備,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㈦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
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另按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民國86年3月1日起,臺北市、高雄市轄區內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應以『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依據:藥事法第102條。…」、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據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
㈡依據被告102年4月19日(收文日期:102年4月22日)人民陳
情案件紀錄表之陳訴事項略以:「陳情人至金郁婦產科求治
4次⒈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醫療調劑情求同意書』,每次都給3-4天藥量…」;另被告102年5月14日陳情信件處理簽核單略以:「…⒉說藥師休假,『要我們簽由醫生給藥的單』,但那單放櫃檯一疊,感覺藥師是永遠休假,意思是沒請藥師。…」;復依被告102年5月1日調查紀錄表略以:「問:貴診所無藥師執登,民眾檢舉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調劑情求同意書…」、「答:…若病人持處方箋到藥局拿不到藥,打電話來抱怨,然後請病患回診所『請其簽領藥同意書』,開藥給病患…」。查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即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有前述紀錄資料可稽,合先敘明。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即屢次擅自調劑「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ST…」等多項藥品、交由病患攜回3至4日藥量,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其擅自調劑藥品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該違規行為與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之「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之境況尚不相符。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即擅自調劑多項藥品予病患3至4日藥量,其調劑給藥,核屬非為藥事法第
102條所述之醫療急迫情形,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給藥之頻率及次數顯已違反「急迫情形」之藥品使用量,且前述之給藥應由藥師執行;爰此,原告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誤。
㈢原告未依規定由藥師調劑藥品,反主張信賴臺灣婦產科醫學
會台婦醫第102183號函。然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並非藥事法主管機關,其所為相關主張自無拘束力。況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即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有被告102年5月1日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是原告尚難依據臺灣婦產科醫學會等非藥事法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邀免其責。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第1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亦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列印本、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102年6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調劑給藥不符合「醫療急迫情形立即使用藥品」要件之違反藥事法行為。
經查:
⒈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治療病
人,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
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準此,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由此時起,醫師調劑權更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藥事法於82年間之修正,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醫師的調劑權是受到限制的,即醫師必須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況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違規者的專業知識有無而不同。⒉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在上開診所內,處方「Cleocin
」、「Tinten500mg」、於102年3月23日在上開診所內處方「Erythromycin」、「Lysozyme」等各3日份之藥物交由病患攜回服用等情,業經病患於102年4月19日陳情時指陳在卷,並有該病患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處置合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病患所簽署之「緊急調劑請求書」為證。然按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乃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而就施行細則所指「立即使用藥品」,本件被告於進行裁處前,曾就本件個案法律適用問題函請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簡稱食管局)釋示,經該局以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本院認為前揭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因此,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方足當之;至若雖以治療病人為目的,惟依病患所罹病情,客觀上並無迫切需要醫師投藥治療之情形,甚至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自不得解為亦有上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不容藉詞此為醫師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而破壞醫藥專業間應有之分工界限。是前開食管局函文所稱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不僅合乎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法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之意旨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以及與該函文同一意旨之食管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自有誤會,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於前開日期處方上開藥物各3日份用量交由病患攜回服用,姑不問病患當日求診之時病情是否緊急,至少就攜回服用之部分,已難認有何醫療急迫之情形;且依被告於102年5月1日派員至該診所查核結果,診所內掛號櫃臺上置放載有「處方簽釋出中*若要於診所中內領藥請簽領藥同意書(此藥為贈藥)」之告示牌,並擺放一疊「緊急調劑請求書」等情,有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86頁、第95頁),可見原告隨時備置「緊急調劑請求書」供「要於診所中內領藥」之民眾使用,實則,若民眾確有緊急醫療需要,醫師僅須於病歷上清楚記載診斷結果及處置過程以供日後查考即可,並不需要刻意要求民眾填載上開文書;且依該「緊急調劑請求書」所列舉供民眾勾選之「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簽前往健保藥局調劑」、「適逢例假日無法覓尋合格之健保藥局調劑」、「曾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但找不到可替代之藥品」等事由,亦難認必然符合「醫療急迫情形」而必須依個案情形認定;更何況,「醫療急迫情形」可能之情況,因病患罹患之疾病種類、嚴重程度、現場可得利用之醫療資源多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亦非上開三種事由所能涵蓋,是原告置放「緊急調劑請求書」於櫃臺供民眾填用之舉,反而坐實其未依個別病患病情是否已到醫療急迫情形以決定調劑投藥治療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且,檢舉人亦指稱「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每次都給3-4天藥量;很多藥物都說健保不給付,並要求自費且未簽自費同意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並未證實原告所稱病患自認其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箋前往健保藥局調劑,且因醫療急迫急需用藥,懇請原告援用藥事法102條之醫療急迫情形為其親自調劑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認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由原告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或當場使用之,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就本件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
形,未依照渠與臺北市醫師公會所為之決議,由兩位外審醫師為專業判斷,即恣意認定本件非屬醫療急迫情形,程序違法不當一節,經查,依附卷97年7月4日「臺北市醫師公會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載稱:「緊急調劑之認定問題。衛生局:94年迄今違規處分案件共計12件,依據衛生署現行醫藥分業政策,本市全面施行且目前藥局分佈密集,如醫師遇有藥師不在之情形,可將處方箋釋出,以符法規。公會:因藥事法限縮醫師調劑權,如遇民眾有緊急需要,而醫師又無法提供協助,其責任歸屬由誰負責?又醫師法仍賦予醫師得於緊急情況下調劑,故希望衛生局能放寬限制。決議:衛生局行政調查會提供當事人充分說明之機會,如遇醫療急迫專業判斷之認定,將會請2位外審醫師做出專業判斷後,再依判斷結果由主管機關參酌決定,故本案仍以個案判斷,不宜另訂通則處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由上開討論過程及決議內容可知,被告立場乃是原則上必須個案認定是否符合醫療急迫之情形,若遇有必須藉助專業判斷之案件時,被告承諾將會委請2位外審醫師做出專業判斷以供參酌,是如果個案中並無必須藉助專業判斷時,自無必要另行委請外審醫師協助專業判斷。本件原告僅據病患所填載之「緊急調劑請求書」即主張本件符合「醫療急迫情形」之要件,惟如上所述,本件並無何「醫療急迫情形」,自不因民眾填寫「緊急調劑請求書」,即可逕行認定本件符合藥事法例外准許醫師調劑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另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2年8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2183號函,證明本件經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召集兩位具有相關法學素養之基層醫師審查結果,「堪足認定為醫療急迫,有必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意義尤其重大,醫師必須尊重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此個案病歷為符合行使緊急調劑權之醫療急迫情形」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2頁)。
惟綜觀該函文內容,兩位醫師之見解仍置重於本件病患業已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就醫理上病患病情何以達到「醫療急迫情形」,而必須由原告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否則將無從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以及原告既然能夠處方「數日」用量之藥物供民眾服用,有主張本案有「醫療急迫情形」,在醫療資源充沛的臺北市,何以不能採取轉診、建議民眾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等方式加以處置等情,均未加以說明,致本院無從窺知本案確實存在「醫療急迫情形」,使得原告必須採取前開之醫療處置,是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裁處範圍一直到行政訴訟才釐清,可見原
處分過於簡略,且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然查,裁處書事實欄已記載:「…,民眾檢舉無藥師執業登記,由受處分人調劑藥品,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每次看診後調劑給予3至4日藥量。經本局102年5月1日調查,並抽閱醫療病歷0份,前開病歷均記載給藥紀錄…。」,之後除臚列相關法律條文外,並於處分理由欄內載稱:「案經查察,受處分人未具藥事人員身分擅自調劑『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ST…』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至3日份不等之藥量,其調劑給藥,核屬非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等語,嗣經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告於所回覆之函文(即原處分)內容亦大體同上揭裁處書之記載,並補充稱「…經查台端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並提供藥品供病患攜回使用…」、「…醫師緊急調劑權僅適用於『立即使用』、『一次性劑量』,惟查台端給藥之頻率及次數顯已違反『急迫情形』之藥品使用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裁處書或原處分雖均未明確記載原告違規日期,惟參照檢舉民眾之病歷資料可知,該民眾雖於102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4月12日、4月19日分別前往原告診所求診,然僅102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開立之處方中有「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ST」等藥物,且亦僅有此兩天所為之處方中,有多日藥量之藥物,再參酌被告已於原處分理由中提及「經查台端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並『提供藥品供病患攜回使用』…」,可見被告所指涉原告違規之日期確實係102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且違規處方之藥物為Cleocin、Tinten500mg、Erythromycin、Lysozyme等多日份之藥物。固然,裁處書處分理由欄記載「案經查察,受處分人未具藥事人員身分擅自調劑『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ST…』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至3日份不等之藥量」等語,確實可能遭誤認處分事實包括原告處方「ComazoleST」此項「1日份」之藥物,惟因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處方之藥物包括Cleocin(3日)、Tinten500mg(3日)、ComazoleST(
1日),故裁處書上開表述僅係在表明原告給予病患1至3日份不等之Cleocin、Tinten500mg、ComazoleST此一事實,而非謂原告處方上開藥物均屬違法;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誤將原告處方「ComazoleST」藥物列為裁處事實,因原告違規處方其他藥品交由病患攜回服用之事實明確,且被告亦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罰,是此部分之瑕疵亦不致於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就原告指摘理由不備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中就理由部分,只要裁處處分就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等節加以敘明,即應認滿足理由記載之要求。本件綜觀裁處書及原處分內容,被告均已敘明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及原告係因處方藥物供民眾攜回服用而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至被告所載理由詳盡與否,原即見仁見智,究難以「理由不備」相責,是原告所述原處分理由不備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102條、第3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