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聖元為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侑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亦直行在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建國北路3段4號前,因蘇聖元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未與吳侑倫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吳侑倫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起訴書誤載為後試鏡,應予更正)擦撞到蘇聖元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後倒地,吳侑倫並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胸血胸、腦震盪、頭部及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蘇聖元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之供述;㈡告訴人吳侑倫之指訴;㈢證人 巫冠賢 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調查報告表;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㈤補充資料表;㈥車禍現場照片;㈦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並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左右車道伊都有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是鑽車縫在行走,伊要如何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五、經查:㈠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路
段,車道係南北走向之同向五線車道,道路中央為高架橋體,速限為時速50公里,車道寬度各為3.0公尺,最外側(西側)車道寬2.6公尺並標繪停車格位,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L8A-51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胸血胸、腦震盪、頭部及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101年5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亦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路口停等紅燈起步相隔不久旋即發生乙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見偵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巫冠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因當時交通壅塞,車輛剛起步,車速緩慢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倫雖於警詢中稱:101年3月26日18時53
分駕車行經建國北路3段4號北往南方向時,與同向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跟隨在前方車輛正後方,突然間感覺到在後方有發生碰撞,伊倒地時發現摔倒在輪胎附近云云(參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稱:伊只注意到前方車輛,伊是後方被撞到云云(參見偵卷第111頁),然若如告訴人所述,當時確實係後方發生碰撞倒地,則其機車遭撞擊處理應係於後車尾或車身後方,始與常理相符,惟觀諸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乃左側車身有擦地痕、左後視鏡斷裂,此有機車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6頁),足徵告訴人所述顯與其所騎乘之機車所呈現之物理跡證及擦撞痕跡顯不相符。且由卷附照片亦可查悉,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左後視鏡乃呈現連根斷裂之情狀,倘告訴人果是因車輛後方被撞導致重心不穩,車身往左傾斜倒下,其車身遭受最強烈撞擊之處應位於車身後方或車輛偏後方處,且縱車身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發生摩擦,至多僅會造成車身左側後視鏡因與地面摩擦而磨損或螺絲鬆脫,當不至於產生連根斷裂之結果,此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未合。
㈢證人巫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証稱:伊有目睹車禍發生
經過,當時紅燈轉為綠燈,車道北往南,共4或5個車道,吳侑倫在第二車道跟第三車道虛線上,伊在第二車道(證人係由較靠近人行道之外側數起)。吳侑倫在伊在前方,在伊前方汽車的左邊,約1至2公尺。綠燈時,大家往前行駛,吳侑倫剛起步好像有點搖晃,之後就跌倒,遊覽車行駛在第三車道,是在吳侑倫左方,遊覽車車速是剛起步所以不是很快,且當時車很多,吳侑倫左後視鏡有刮到遊覽車,因為刮到,所以跌倒。伊之所以注意到車禍是因為當時覺得告訴人很靠近遊覽車,覺得若是再靠近一點,就會發生車禍,結果就真的發生車禍,在停等紅燈時吳侑倫就在小客車跟遊覽車中間,小客車在第二車道,遊覽車在第三車道,車道中間有白色虛線,吳侑倫就在白色虛線處停等,當時只有吳侑倫在該處停等,機車左後視鏡是刮到遊覽車右後邊,但還沒有到遊覽車右後車輪;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剛從紅燈變成綠燈,車陣是緩速前進,伊看到告訴人騎機車緩速前進,但可能因為剛起步重心不穩,所以左後視鏡擦撞到被告右後方,導致被告右後輪從告訴人頭部輾過。建國北路上右手邊有停車格,伊停於外側數來第二車道,告訴人是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的標線上,在伊左前方,被告之車輛是在第三車道,也是在伊左前方,告訴人是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輪中間的車身位置。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是在自用小客車與大型遊覽車的中間。號誌轉換成綠燈剛起步,從伊發現告訴人搖晃到跌倒相隔不到5秒,就是剛起步重心不穩,不到5秒就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約前行不到1公尺,是先重心不穩,左後視鏡擦撞到遊覽車車身後,又繼續重心不穩後才左倒,告訴人重心不穩時,右側有台自用小客車,而在肇事車輛行駛狀態之過程中,遊覽車未曾變換過車道,被告車輛有往前右側偏駛,但沒有超越過他所行駛車道之車道線,至於有無超越右邊車輛伊不清楚,告訴人原本在第二、第三車道的線上,跌倒後就變成在第三車道上。告訴人倒地後是在被告車輛右側,告訴人機車左邊的後視鏡是撞到被告車輛右側後輪之前,至於是否有在被告車身的後門之間伊不清楚,而在整個行車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未曾騎在被告車輛之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雖因視線所及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前方是否有營業用小客車或誤將營業用小客車誤為自用小客車(詳參後述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資料筆錄),然其對於車禍事件場車輛之位置,行車動向及車禍發生之時點所為之陳述,均顯與事故現場圖呈現之畫面大致相符,故自不得以證人上揭細節之不一致遽認其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而仍應參酌卷內其餘事證予以判斷。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呈現連根斷裂之情狀已如前述,衡情,車輛第一遭受衝擊、受力之點所產生之毀損狀態理應較其餘部位嚴重,始符常理,從而,由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自可推斷左側後視鏡部位乃第一時間受力之點,此情顯與證人巫冠賢上開證述稱: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係暫停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1臺自用小客車間,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旋即起步往前,因重心不穩,車身往左偏移,左側後視鏡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重心不穩加劇而車身倒地等情相符, 佐以 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資料(詳細勘驗筆錄詳後述),亦可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曾向右偏移閃避公車,然其於閃避公車後旋即打正方向盤,並繼續在自己車道內向前直行,而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仍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且未曾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益見證人巫冠賢上開證述亦與行車紀錄錄影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參以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僅因偶然行經該路段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述應不致有所偏頗,況證人之職業乃警務人員,其對於證人具結後陳述之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其當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㈣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其結果如下(詳細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⒈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8分25秒:
系爭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高架橋下迴轉道前之外側第二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③)上停等紅燈,前方上有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亦於該處停等紅燈,車上男聲正以電話(無線電)與對方聯繫用餐人數及桌數。
⒉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19秒:
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直行。
⒊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32秒:
前方內側第二車道有公車斜停,車尾略佔用外側第二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③),系爭車輛略右偏駛超越前開公車後回到原車道。從紅燈起步後,同向前方並無任何機車直行,系爭車輛亦未有超(機)車之動作,。而系爭車輛右側有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外側第一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④)同向前行。
⒋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34秒:
車上男聲結束對話。
⒌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40秒:
系爭車輛沿外側第二線道(即現場圖標繪③)直行,畫面右下方之外側第一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④),在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正後方出現機車車身陰影,機車車身陰影往左偏移後(仍在外側第一車道線內),消失於畫面,應認系爭車輛之車速快於該部機車。
⒍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44秒:
系爭車輛沿外側第二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③)直行,並超前沿外側第一車道(即現場圖標繪④)行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惟發出物品碰撞之聲響,接著出現輾壓物品破裂之聲響,車上男聲發出驚呼,另一男聲詢問「什麼東西?」、「你去撞到」(臺語)。
⒎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48秒:
系爭車輛停止前行。
⒏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40秒至停止前行:
系爭車輛均係直行,未有任何駕駛偏移之狀況。
⒐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3月26日18時29分48秒:
細繹上開行車紀錄錄影資料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與外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同直行,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閃避左側車尾佔用其車道之公車曾略向右偏移,然旋即將方向盤打正前行於自己車道內,而此時畫面中可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加速自被告右後方前行,且於前行之被告右側車頭旁時,車頭有明顯左偏且車頭前燈左側閃爍(疑似打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持續直行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時(即被告車輛之車頭前行至營業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位置時),始聽聞碰撞聲響,是若如告訴人所述,其係跟在前方車輛之後方,則於被告駕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車身與右側車道營業用小客車先呈現同向並行之情況下,如何能撞擊行駛於右側車道行駛於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況由上開行車紀錄錄影資料可清楚確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實有車身往左偏移,且未曾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實。
㈤輔以,碰撞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緊靠車道線,
停置於中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呈現左倒,車頭略朝西南,前後輪距離西側車道間之邊線各0.5、1.5公尺,距離被告車尾約6公尺,而告訴人所散落之安全帽及遭輾壓遺留之血跡則位於被告右側車尾正後方約6公尺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5頁),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往西南,車輛往右偏移乙情觀之,依力學原理推斷,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偏,於瞬間併行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觸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龍頭向左側偏轉後,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且車身因重力加速度向右滑行,而車頭最後呈現略朝西南方向之情狀。而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本院依告訴人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佐以現場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中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騎士頭肩部血跡位於中車道靠近中外車道處,可推斷大客車右後輪係行駛於中車道,機車係在大客車右側併行中,往左偏與速度略快之大客車發生碰觸,機車把手往右扭轉,車身左倒後而往右(西)滑行留下刮痕、騎士身體左傾倒而遭大客車右車輪擠壓。前述肇事重建過程上符合目擊證人所述情節與現有跡證」等,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3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26頁)。㈥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推斷應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
先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瞬間併行後,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觸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是故被告所辯尚屬有徵,應堪可採。從而,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是否有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職是,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而遭被告之車輛輾過沒有過失,則雖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過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亦難苛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對此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所致,茲敘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之際,行駛於不同車道上,被告自無需與被害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注意義務。被告既係依據交通法規駕駛營業大客車順向行駛,被告於駕車行進間,當無從預見他人將自右側車道左偏之可能,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存在。
⒉又本件於本院審理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車陣、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2年8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及上開國立交通大學103年3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雖告訴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苛以被告負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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