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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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葉福星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張麗君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鄭靜芳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聲明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元;
聲明給付租金部分11,000元,則原告起訴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0,2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9,200元+
11,000元=4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