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邱○○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被告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8月至109年3月10日之婚姻關係期間,
與當時任職同公司之被告交往。嗣原告決意回歸家庭而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竟不斷騷擾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所為侵權事實,分述如下:
1.於109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不用在那邊故意不回」、「其實你老婆有沒有在家,我有認識你鄰居,一看就知道了」、「我直接找她聊了」、「整下午沒看手機騙誰啊」、「我會直接找她」、「所有事情都會跟她說」、「你以為她不用上班嗎,不用產檢嗎,怎麼可能不在你家」、「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在給我白目」等訊息予原告,復傳送「等等死在路上,你負責」、「等等死給你看」等語(下合稱本件事實一),情緒勒索原告,實屬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並施以精神上騷擾、控制及脅迫,致原告與配偶均感不安,故被告以訊息騷擾原告行為,實係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於109年4月7日19時41分許致電原告稱:「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等語(下稱本件事實二),使原告心生恐懼,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3.於109年4月7日傳送兩造交往時原告自拍之私密照,揚言要告知原告配偶及公諸於眾等情(下稱本件事實三),使原告心生恐懼,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4.於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期間,打電話騷擾原告多達97通(其中14通有撥通,下稱本件事實四),且因原告任職之產品開發生產需隨時保持手機開機及處理產品問題,大量的電話騷擾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手機,造成工作上困擾,產品進度落後進而影響個人績效,使原告不堪其擾並造成心理上莫大恐懼,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一至四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係為找原告商談兩造感情之事,進而傳送訊息予原告,且原告亦以LINE回覆:「要就現在來談!不然不要囉嗦了」、「既然沒有誠意,那就不用談了」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因此事深感不安。
2.被告雖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等語,然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3.被告否認曾傳送原證2所示私密照片及對話予原告。縱認係被告傳送,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曾稱「那你要找就來找阿,看他會不會信,你拿一些假照片就要栽贓我,真好笑」等語,即可證該私密照片為假照片,原告也同意被告可以告知其配偶,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對話內容也未提及公諸於眾,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真正。
4.被告並未有意以電話騷擾原告之意思,實因原告明知係被告撥打之電話,卻裝傻故意不接聽,等接通後即一直問「你是誰」,只要被告未表示是誰,原告旋即掛掉電話,所以才會一直打那麼多通電話。此外,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導致產品進度落後影響績效,且原告任職之公司均配有1支公務手機,亦可即時處理產品問題,應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108年7、8月至109年3月10日期間曾經交往。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4月7日傳送「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
一樣臭你信不信?」文字訊息及以「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之通話內容,提出恐嚇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再議處分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為准許之裁定,被告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復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抗告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應賠償40萬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成立和解,原告同意以第三人身分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配偶40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分手後,被告對其所為本件事實一至四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85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件事實一、二、四部分(見本院卷第42至43、275至276頁),至本件事實三部分,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傳送時及收回訊息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161頁),形式上已合於此部分事實,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屬實。㈢然男女歷經婚姻關係外之不當交往,若一方未能配合理性討
論處理,並選擇以沉默或逃避等方式面對,另一方則在遭受突襲而深陷失望、焦慮、痛苦甚或憤恨之情感泥沼中,極欲釐清問題或尋找抑鬱情緒出口,總想方設法一再要求對方回應,本為常見之人性反應,此舉雖非理性,於社會道德評價上亦有可議,惟非必當然得以侵權行為相繩,其不法性之判斷仍應視該行為是否遠超出社會合理容忍之界限。經細繹原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其於109年4月間傳送「我有騙你嗎?我從頭到尾都跟你說我已婚了,是你堅持跟我再一起」、「……你拿一些假照片就要栽贓給我,真好笑」、「你到底要做什麼?煩不煩啊!一直密一直密,吵死了」、「我回不回家跟你什麼關係啊!!你又知道我不在家嗎?可笑。我找你了嗎?你睜眼說瞎話嗎?是誰弄誰啊?甲○○,你是腦部有問題嗎?有問題要去看醫生,OK?是誰跑去誰家啊?是你甲○○跑來我家吧!攝影機都有拍到。在公司堵你??你是有病嗎?你以為你誰啊!證據?請問你有什麼證據啊!拿來瞧一瞧」、「告我?看你沒那個資格吧!」、「要就現在來談!不然不要囉嗦了」、「既然沒有誠意,那就不用談了!」、「你剛剛不是說面對面談,沒有誠意那就算了!有什麼好談的」、「當我白癡嗎?是你要講的還是我要講的,你搞清楚一點!」、「我先開車,等我訊息」、「我在樓上,要就上來」、「我已經給你臉了!是誰耍誰」等回應被告之訊息脈絡以觀(見本院卷第21至22、87、93、103、105、107、117、123頁),足見兩造關係於109年4月間尚未合意平和終局結束,被告雖立於較主動積極要求原告配合終局處理或談判兩造先前不當交往關係,惟原告於被告與其爭論過程仍得自由表達意見,並無明顯示弱,甚至用字遣詞仍不斷指責被告,又關於本件事實三部分,原告更直接指摘被告用假照片栽贓,而本件事實四部分,被告因無法得到原告完整回應,選擇不斷聯繫原告,核其行為目的應出於情感糾結因素,依前開說明,雖非理性及合於社會道德,實難逕認被告所為本件事實一至四,已超出社會合理容忍程度及致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難認有據。
㈣況原告就本件事實二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佐以被告提出此部分通話譯文,原告聽聞被告陳稱此部分言語後,尚可回應「妳到底要幹嘛?」、「妳是誰,幹嘛撂人?」、「我不跟不認識的人講話。」……「回答我,妳到底要幹嘛?我現在問妳,妳到底要幹嘛?」(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原告仍得自由質問被告到底要幹嘛,並未直接掛斷或表示我很害怕等語,顯未有心生畏怖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舉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至原告就本件事實二及其他紛爭事實,固取得本院核發保護令,然家事保護令事件所為事實認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效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綜合評價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自不足徒以原告取得保護令乙事,認被告當然成立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與原告分手後所為本件事實一至四,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