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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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姜禮戊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姜禮佳 被告 鄧秋霞 (THENTJHIUHA,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姜宏雄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姜宏雄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屬姜宏雄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車輛均已分割完畢或已不存在,毋庸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返回印尼無法聯繫,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雖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姜宏雄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新竹○○○○○○○○○111年5月12日竹芎戶字第1110000664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資書、駐印尼代表處111年5月25日印尼領字第11110912720號函暨被告簽證申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第79至87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姜宏雄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姜禮戊、姜禮佳,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姜宏雄之除戶謄本、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姜宏雄基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而附表一部分業已協議分割完畢或已報廢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462至463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竹監車字第1110238590號函暨車籍資料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412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9至4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被告自110年2月28日離境未再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418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至77頁),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當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業已分割或不存在之財產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1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2,67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1582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46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3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43,823.39平方公尺,657330分之230454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2,289.10平方公尺,20分之15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1,198.10平方公尺,20分之16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5,876.18平方公尺,20分17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55.90平方公尺,20分之18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74.16平方公尺,20分之19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9.71平方公尺,20分之110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3.12平方公尺,20分之11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71.16平方公尺,20分之11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87.10平方公尺,20分之11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07.11平方公尺,20分之114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66.34平方公尺,20分之115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5.74平方公尺,20分之116車號00-0000號汽車全部17車號00-0000號汽車全部18車號0000-00號汽車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姜宏雄尚未分割之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0○號:00000000000000)暨利息197,78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姜禮戊3分之12姜禮佳3分之13鄧秋霞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