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程文哉被告王廷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則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文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文哉因被告王廷揚犯傷害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廷揚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程文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危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駁回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25日追保函、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檢察官111年執字3054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763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111年8月25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1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