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馮鏈輝 被告 柯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95%計付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4.42%+7.95%=12.3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79,9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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