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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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3號、第13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竣文為 范豐 和所僱請之資源回收業助手,而 范增年 為 范豐和 之父,鄭竣文因細故糾紛對范豐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日9時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范豐和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住處,向范增年佯稱:因范豐和現需現款修車,委託其到場拿取存摺領款云云,致范增年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鄭竣文以便領款,鄭竣文遂於同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郵局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嗣范增年 向范豐和查證後,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方查知上情。
㈡於同日12時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范豐和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范豐和所有、置放在該屋內之電動打地機1台,得手後,旋於同(17)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由 陳柏憲 所經營之「承泰工具行」,以現金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陳柏憲, 嗣范豐和 發現上情,並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增年、范豐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增年、范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柏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960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1319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另有告訴人范增年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在卷可稽(960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13199號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而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及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濫用告訴人范增年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范增年財物,甚著手竊取告訴人范豐和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等人均未到庭致未能和解(本院卷第90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叔叔及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事實一、㈠所為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范增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事實一、㈡所為竊得之電動打地機1台,向證人陳
柏憲變賣得款現金5000元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陳柏憲陳述明確(13199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之犯罪所得為變賣贓物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范豐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