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靡靡格PUB」處飲用伏特加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返家,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乙○○正駛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之北側地下停車場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上未開啟之停車場鐵捲門,經該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並對乙○○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天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書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本院卷第37、38頁、第56~61頁)等資料,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8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址飲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之北側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其胞妹甲○○開車接送其回家,到其住處停車場前才由其接手駕駛,是其並未駕駛於一般道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靡靡格PUB」處飲用伏特加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其於同日上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之北側地下停車場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上未開啟之停車場鐵捲門,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甲○○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1月21日晚上8、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送被告上班後,就前往高雄市○○路找其朋友「 玉婷 」,嗣於翌日(即97年1月22日)凌晨4、5時許,其接獲被告電話後,就開車接送被告回家,到達被告住處停車場外之人行道時,因其要趕車回台南上課,就換手由被告駕駛,事後才知悉被告肇事。當天被告係撥打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但其不清楚被告當天是使用何支門號與其連絡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67~72頁)。
然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2日之通聯記錄,其中上開門號於97年1月22日凌晨0時起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審卷第56~6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係其朋友 林銘清 所有,那一陣子有在連絡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審卷第73頁),足認97年1月22日當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係證人甲○○本人無誤。
2.再本院細譯證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22日之通聯記錄,其中並無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有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聯絡之事實,有該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審卷第56~58頁),是97年1月22日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甲○○間既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則證人甲○○證述被告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云云,即與事實有違。
3.況依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該門號於97年1月22日當天之所有通聯記錄均在台南縣市,並未出現在高雄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審卷第56~61頁),是證人甲○○於97年1月22日既身在台南,又如何能於案發當日接送被告下班回家?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其駕駛上開車輛接送被告回家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被告之上開車輛先處於停止狀態,嗣該車輛前進不久後即衝撞鐵捲門後倒退離開,其間並無被告所稱與其胞妹甲○○換手駕駛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參本院二審卷第
41、42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鐵捲門係其本人(參本院二審卷第41頁)等情以觀,足證案發當日自始自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其胞妹甲○○開車接送其回家,到其住處停車場前才由其接手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大樓停車場鐵捲門而肇事,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如上述,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則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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