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294元,惟於96年9月間,聲請人之父因患病緊急送醫治療,聲請人乃向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然因依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每月已無剩餘,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510,579元,每月應繳金額15,294元,嗣聲請人申請延期繳款2期(即96年10月至同年11月),經債權銀行同意等情,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及延期繳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若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加上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故無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29,707元,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為30,065元,有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且聲請人復自承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實係明顯增加,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又聲請人之父雖曾於96年9月間因患病而住院治療,惟經申請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已經債權銀行同意延期繳納96年10月至96年11月2期之協商款,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延期繳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債權銀行於聲請人之父患病期間既已同意其延期繳款,自難據此而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至聲請人雖謂其每月收入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經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已無剩餘云云,惟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