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97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在香菸吸食以及加熱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向友人即不知情之 鍾素英 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1次:(一)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二)於97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客運車站對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嗣因甲○向警方舉發上述販賣毒品情事,經警於97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丁○○於當日早晨所購得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2.81公克,空包裝總重9.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後淨重5.77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黑色皮包1只,復經乙○指證丁○○販賣毒品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時所為陳述,並無特別捍格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作為證據之必要。其次,彼等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復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及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及獲利甚為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又其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部分之戒絕確實不易,且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另販賣部分之數量及獲利亦頗輕微,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計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2.81公克,空包裝總重9.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後淨重5.77公克)(送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乃被告於97年2月16日查獲當日早晨所購得而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欠缺關連性(被告於97年2月16日查獲之前有無施用毒品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是尚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另置放前開毒品之黑色皮包1只亦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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