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青茂 律師被上訴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得標上訴人辦理之「100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機械掃街暨清除告發違規小廣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同年8月22日經上訴人同意核備車號000-00、782-
BR、502-VH、155-XY車輛(車號000-00車下稱系爭甲車)為掃街車輛,於同年9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該計畫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甲車於101年3月14日經上訴人同意核備為備用車輛,再於同年4月16日經上訴人同意取消該車為備用車輛。詎伊依約完成系爭計畫後,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21日,以伊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甲車重複對臺南市政府提報為「100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65萬元(下稱系爭罰款),除已給付3135萬元外,迄今仍拒付其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契約固僅給付被上訴人3135萬元,惟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召開之系爭計畫議價前評選內容確認會議(下稱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已確認系爭計畫固定使用6輛掃街車及3輛備用掃街車,前揭固定使用掃街車及備用掃街車代替固定車輛期間,應專供該計畫使用,不得兼作他用之結論(下稱系爭專用約定)。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提報車輛即系爭甲車及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乙車),均重複提報至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備用車輛,而有違約情況,伊依約罰款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5%即165萬元,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3300萬元標得上訴人發包之系
爭計畫,兩造於10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領款3135萬元。
㈡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時,已為系爭專用約定,即
確認系爭計畫固定使用6輛掃街車及3輛備用掃街車,前揭固定使用掃街車及備用掃街車代替固定車輛期間,應專供該計畫使用,不得兼作他用之結論。
㈢系爭甲車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報屬系爭計畫之作業車輛,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同意備查。
上訴人於同日函文,尚同意備查車號000-00、782-BR、502-VH之車輛。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就系爭乙車、車號000-00、778-BR之車輛同意備查為作業車輛。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甲、乙車及車
號000-00車輛調整為備用,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該3輛車,被上訴人之掃街車僅4輛,不合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之約定。
㈥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同意系爭甲、乙車為備用車輛。
㈦系爭甲、乙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經提報屬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
㈧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以系爭甲車亦於100年11月25日
遭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罰款。
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
㈩被上訴人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
8348公里之掃街計畫,而被上訴人每公里成本單價係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28日以3300萬元標得上訴人之系
爭計畫,兩造於10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
101年7月28日止。而被上訴人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8348公里之掃街計畫。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領款313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以系爭甲車於100年11月25日經被上訴人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罰款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除165萬元尚未領取外,其餘契約計畫服務費用均已領訖,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已為系爭專用約定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有提供固定使用6輛掃街車及3輛備用掃街車,前揭固定使用掃街車及備用掃街車代替固定車輛期間,應專供該計畫使用,不得兼作他用之義務甚明。而系爭甲車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報屬系爭計畫之作業車輛,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同意備查。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就系爭乙車、車號000-00、778-BR之車輛同意備查為作業車輛。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甲、乙車及車號000-00車輛調整為備用,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該3輛車,被上訴人之掃街車僅4輛,不合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之約定。嗣上訴人迄於101年3月14日同意系爭甲、乙車為備用車輛。另系爭甲、乙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經提報屬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提報系爭甲、乙車屬作業車輛後,復再將系爭甲、乙車重複提報至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已違反系爭專用約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或無法達成服務計畫評選會之承諾事項時,甲方得罰本契約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總金額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外放),可知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經審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之目標任務,且增加服務達8348公里,依兩造不爭執每公里單價成本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另有額外支付166萬9724元(計算式:200×8348=166萬9724)之成本,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就被上訴人重複提報車輛之行為依卷證資料未受損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有額外支付成本增加服務。惟懲罰性違約金除考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外,尚應衡酌違約情節輕重等情,始能確保履約過程順利,以免其中一方承擔不利益之風險。兩造既為系爭專用約定,被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始符合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且約定固定使用6輛掃街車,被上訴人將系爭甲、乙車挪為他用,已達2部車輛違約,兼用期間數月之久,致上訴人恐有市政建設無法完成,影響公共利益之虞,情節應屬非輕,實無鼓勵違約之理,況被上訴人以系爭
甲、乙車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乃另行獲取私利,而非公益所需,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舉有值得保護之目的存在。再參諸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契約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2%即66萬元(3300萬×2%=66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足採取。㈣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以:系爭甲車執行掃街作業日平均公里數
為54.54公里,違約174日,系爭乙車日平均公里數為53.69公里,違約166日,以成本200元計算,上訴人損害368萬0500元,且系爭甲、乙車同時執行高雄市○○○市○○街作業,重複申請維修費,被上訴人受有重複利得,並增加機械設備損耗,連帶影響清掃成效,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提出100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機械掃街暨清除告發違規小廣告計畫期末報告之掃街作業成果統計表為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計畫,尚難認其有應執行契約所定以外公里數之義務,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被上訴人縱有雙重獲利,該利益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另上訴人未就系爭甲、乙車因同時執行高雄市○○○市○街作業,而增加機械設備損耗,影響清掃成效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甲、乙車在台南市執行任務行駛公里數云云,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且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該車是否執行其他任務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為系爭罰款並因此扣抵價金165萬元乃屬過高,應核減為66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8日(原審卷第187、191頁收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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