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居中於民國99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34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若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少年黃OO(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汪靖雩 ,沿中山路1段由北向南左轉欲進入往省農場方向之巷子,煞避不及,致被告吳居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少年黃OO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少年黃OO及汪靖雩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少年黃OO受有膝、足、右肘等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汪靖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居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居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吳居中自承於99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係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車禍地點,並與告訴人少年黃OO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少年黃OO、 江靖雩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少年黃OO、汪靖雩指述之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昇和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且被告吳居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車速過快,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居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當時,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當地的速限是時速70公里,並非時速50公里,伊行駛至車禍地點路口,有煞車後再行駛,若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就不會煞車,伊在行經車禍地點時,雖有看到告訴人少年黃OO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但已避煞不及,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昇和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卷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交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吳居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吳居中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居中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居中「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若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為由,認定被告吳居中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駕駛行為,且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405號函說明欄三所示:「本會委員依卷附各有關資料分析研判,認為吳居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車速過快,應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少年黃OO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以及附載人汪靖雩未戴安全帽有違反規定。」等內容,佐證其認定之事實。惟查,被告吳居中固於肇事後約1至2個小時左右(即99年4月23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其於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60公里,且於99年10月10日警詢時,亦自承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左右等語。然依卷附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蔡榮輝 於100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職於100年5月5日再次前往事故現場查證,由北往南之中山路1段限速70公里之標示牌,距離現場有570公尺,由南往北之中山路1段限速70公里之標示牌,距離現場有425公尺,事故現場無限速標示牌,職當時所登記事故現場限速,係依據郊區規定限速60公里之規定,經再次查證後,報請鈞院更正之前所登記該處限速為70公里,報請鑒核。」等語以觀(詳原審卷第32頁),被告吳居中縱於肇事時行車速率達每小時60公里,亦顯未逾該肇事地段「限速70公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以前開「不得超過50公里」、「不得超過40公里」之相關規定,認被告吳居中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係「超速行駛」,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逕予認定被告吳居中因「超速行駛」而有過失行為,亦不足採信。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居中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少年黃OO之重型機車,雖均因兩車撞擊而有重大毀損之情狀,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惟據該車損照片,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居中之行車速率,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定係因被告吳居中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證人蔡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路口在案發當
時,它的燈號變化是顯示什麼?)左轉保護三輪式,也就是路口第一先亮直走綠燈、再來變為黃燈、左轉箭頭燈、紅燈一併亮、再來才變化為紅燈,省農場這1條是屬於綠燈。」;「(有無可能因為時間已經到晚上11點半之後,因為車流量減少,導致它的燈號變化有所改變,綠燈跟左轉綠燈同時亮,對向也是綠燈的情況?)不可能,除非它故障。」;「(這是你在現場觀察的結果嗎?)對,我在現場看到它的燈號變換,我在案發處理時看到的燈號變化。」;「(沒有出現直行左轉綠燈,對向也是綠燈的情形?)沒有,因為我們處理車禍一定會觀察現場燈號變換,因為每個地方有可能在晚上11點以後會轉換為閃光黃燈,所以我們在處理車禍時,會在現場觀察它的燈號變換。」;「(所以你剛才的回答是依你當時在現場觀察的結果才回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00010432號函載明:台1○○○區○○路○段往省農場方向T字路口(即本案車禍地點)於99年4月22日23時30分,並無號誌故障情事,變化情形為三色號誌運作;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為二時相左轉保護;該路口欲左轉往省農場車輛,應待左轉保護時相始能左轉,對向車道即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燈號為紅燈;該時段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無左直同亮顯示,應待左轉保護時相始能左轉,對向車道即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為圓行紅燈,無雙向對開情形等情(詳本院卷第105頁)相符。換言之,本案若被告吳居中行駛之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路口顯示為圓形綠燈時,告訴人少年黃OO行駛之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口,亦係直行綠燈,此時該路口的車輛不得左轉往省農場方向行駛,必待該路口顯示左轉保護時相,而同時間被告吳居中行駛之路口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該路口的車輛(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詳如後述)始可左轉往省農場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少年黃OO自承其當時係由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的機車優先道直接左轉往省農場方向行駛,並與由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吳居中的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該時間必然有一方是違反燈號行駛。換言之,雙方當時之燈號為何,攸關其中一方擁有路權,而另一方必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當係本案所應調查及檢察官所應舉證之重點。
㈢惟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將全部卷宗及事證,函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第100-24次(100年6月24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所示:「本案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顯然,無法依卷內現有之事證,認定究係被告吳居中或告訴人少年黃OO於車禍發生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雖告訴人少年黃OO堅稱伊是在左轉箭頭燈亮起才左轉,是被告吳居中闖紅燈衝過來才發生碰撞等語;而告訴人汪靖雩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少年黃OO、汪靖雩上開指訴屬實,顯難僅憑渠等之告訴,即認定被告吳居中於車禍發生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闖紅燈行為,自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居中,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未依號誌行駛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行為。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雖沒有機車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的標誌與標線,但該路段內車道設有禁行機車的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提出該路段內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照片佐證(詳本院卷第74頁)。而告訴人少年黃OO既自承在案發當時係由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的機車優先道,直接左轉往省農場方向行駛,其於案發當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至為明顯。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居中既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之
天候為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當時往來車輛很少、發現告訴人少年黃OO的重型機車時,雙方相距約4至5公尺,惟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仍撞擊到告訴人少年黃OO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顯有被告吳居中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有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少年黃OO、汪靖雩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吳居中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前其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距為4至5公尺等語(詳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OO於警詢時亦陳稱:兩車相距為3至5公尺等語(詳警卷第6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居中有超速或闖紅燈情事,以該址限速為70公里,而被告吳居中自稱以時速60公里行駛加以計算結果,被告吳居中在依速限規定行駛之狀況,其車輛每秒行駛約16.67公尺(以時速60公里計算,若以時速70公里換算,每秒行駛約19.44公尺),以2車距離4至5公尺計算,被告吳居中的反應時間僅有1/4秒,遑論告訴人即少年黃OO的重型機車亦屬動態行駛中,相對使被告吳居中得以反應時間更為短暫,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居中有其他違規事由及否定其擁有路權之前提下,要難以被告吳居中根本無暇反應之突發狀況,據以認定被告吳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的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吳居中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居中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居中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吳居中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