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耀銘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武路往富貴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66號附近迴轉欲往精武路方向,適有 林美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於同一時間亦駛至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美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張耀銘於駕車肇事致林美辰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林美辰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林美辰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耀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耀銘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辰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林美辰部分,固業據被害人林美辰於偵查中表明因已和解不願提告,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美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駕駛機車迴轉與被害人所駕駛同向機車發生碰撞,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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