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郭賢傳 律師被告 熊文彬
黃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熊文彬應與債務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璋吳哲文郭勝睿粘昆琳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熊文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熊文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因承攬工程之需,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具約定書,並依約定書分別於:㈠98年(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㈠誤載為99年,嗣於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之)9月28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原告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承包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之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契約,於新臺幣(下同)6,176,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證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原告據此對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嗣因故原告就本件保證金餘額1,544,000元同意延展保證期間至100年6月28日止。㈡99年5月l0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契約,在6,2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原告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㈢99年7月19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契約,在1,
212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原告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㈣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承包雲林縣消防局之本局99年度辦理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契約,在4,1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原告據此對雲林縣消防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
(二)一品公司另分別於92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熊文彬、黃麗華、債務人楊佳璋、郭勝睿、粘昆琳、吳哲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具保證書,保證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償付之責任。
(三)茲因一品公司資金短絀、周轉失靈陸續退票,承攬之上開工程均無法依約完成,致各工程定作人分別對一品公司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雖向債務人等發函催繳欠款,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各工程定作人指示將應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其指定帳戶,明細如下: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於l00年6月29日墊付1,544,
000元。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l7日墊付6,223,00
0元。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17日墊付12,120,000元。
4、雲林縣消防局99年度辦理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於100年6月21日墊付4,123,000元。
(四)依一品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總計債務人一品公司共積欠原告墊付本金18,767,
51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如附表一所示):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部分:於墊付日將活存設質款463,200元沖抵墊付款本金1,544,000元,尚餘1,080,80
0元(即附表一編號1)。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部分:共墊付6,223,000元,其中2,285,000元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即附表一編號2),餘3,938,000元則未送保,但有徵得活存設質款1,181,400元,以該設質款先沖抵附表一編號2墊付款本金自墊付日(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等9,347元後,餘1,172,053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金3,938,000元後,尚餘2,765,947元(即附表一編號
3)。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部分:將活存設質款3,636,000元先沖抵墊付款本金12,120,000元之墊付日(10
0年6月l7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28,768元後,餘3,607,232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12,120,000元後,尚餘8,512,768元(即附表一編號4)。
4、雲林縣消防局之本局99年度辦理第一大隊暨斗六分對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墊付4,123,000元,該筆無金額可充抵,故請求全部墊付金額(即附表一編號5)。
(五)一品公司所負之債務係在保證書所定之保證限額內,被告熊文彬、黃麗華既於保證書上簽立連帶保證人,則前開一品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熊文彬、黃麗華請求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黃麗華之答辯陳述略以:
1、被告黃麗華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並無一品公司董事之記載,且自簽立保證書之始,被告黃麗華或一品公司從未告知原告,被告黃麗華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擔任保證人,而後,被告黃麗華解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時,亦未告知原告解任董事職務及欲解除保證人責任。再參以被告黃麗華與其他5位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26日曾共同具名簽立如原證18之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52頁),通知原告要更換保證人,可知被告黃麗華知悉倘不欲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得依循書立同意書之方式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倘若被告黃麗華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為連帶保證人,理應於97年4月9日解任董事之後即告知原告,明確表明就一品公司所負債務不欲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黃麗華迄今均未如此為之,且遲至100年6月15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告知解任董事乙事,經原告於100年
6月22日在經濟部網站查詢一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麗華仍為一品公司之董事。故由被告黃麗華未於97年
4月9日當時即告知原告解任董事職務,足顯被告黃麗華係明知自身並非以一品公司之董事資格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無不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因民法第75
3條之1立法修正,被告黃麗華始將為保證時與董事無關之連帶保證,歪曲成係以董事之身分為連帶保證,再援引上開條文脫卸清償債務之責。況且,被告黃麗華若自認係以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其又何須於100年4月26日將其所有之土地15筆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夫 林松洛
2、原告於貸放款項予一品公司時,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並無限制需為該公司之董、監事,亦無限制法人為債務人,須由其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以有無償付債務能力為優先考慮,並非以保證人之職銜為考量,此有其他貸款案件2例(參原證15)可證。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人選之提出,係由一品公司覓得並主動提出,經原告同意而與之訂立保證契約,原告從未要求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人選限於該公司董監事,故於被告黃麗華書立保證書時,原告並非考量其是否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本件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與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黃麗華擔任、解任一品公司之董事,乃是其與一品公司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連帶債權。被告黃麗華以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為一品公司之董監事,即認其係以董事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純係依巧合情況推論以推卸連帶保證責任。
3、依原告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貸放事務通則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9條、第10條規定綜合觀察,可知第9條為一般性規定,第10條為例外規定,易言之,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如借戶公司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即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本件一品公司於96年8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1億5,000萬元並將該決議提供予原告,依原告上開第9條、第10條規定,一品公司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由此可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擔任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無關連性,被告係一般之連帶保證人,而非董監事連保。另原告關於連帶保證人為保證人方式有二種類型,直接簽名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有做徵信;若以借據以外出具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沒有做徵信,但會做對保手續,以確認保證人的人別。承辦人員處理貸放業務都是依照原告之業務處理細則,本件是以借據以外出具保證書的方式為連帶保證,故原告未特別針對連帶保證人之個人做徵信。
4、法律並無規定出席董事會需以簽名為唯一方式,被告黃麗華徒以原證17之會議紀錄無人簽名,即否認真正,顯無法律依據。又原證17所示之一品公司董事會係於96年8月30日召開,經原告比對被告黃麗華出席該董事會所蓋用之印章與96年9月26日被告黃麗華簽立給原告之同意書(參原證18)所蓋用之印章,係同一印章,可知該印章均為被告黃麗華所使用,一品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及會議記錄,並無偽造情事。被告黃麗華既稱其印章未取回被盜用,則應由被告黃麗華就被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5、倘鈞院認本件被告有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99年5月26日起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出具予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分別為98年9月28日、99年5月10日,均係於上開法條增訂前,亦即原告就一品公司承攬工程所為之履約保證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即已發生保證債務,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被告於上開法條增訂前就一品公司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麗華稱上開3筆債務墊付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29日、10
0年6月17日,債之發生日期均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顯係將墊付日曲解為保證債務效力之發生日,而對法律誤解所致,原告之墊付係根據上開法條增訂前即已發生效力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墊付之行為,係原告基於有效保證契約之履行,故保證債務之發生應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時,而非保證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時(即墊付之時)。
6、本件保證契約係因一品公司承攬工程,依照一品公司與業主之約定,一品公司必須與銀行簽立保證契約,於一品公司承作過程中,迄至一品公司與原告簽立的保證契約期間屆滿止,若未發生業主通知要墊付款項之情事,原告的保證責任即解除,原告與一品公司間沒有任何墊付款項的債權債務關係。
7、由原告業務處理細則第1-10頁連帶保證人更易的規定,無法看出與董監事連帶保證有何關連性。
(七)並聲明:
1、被告應與債務人一品公司、楊佳璋、吳哲文、郭勝睿、粘昆琳(原告書狀僅記載為一品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18,767,5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熊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逕命被告如數清償,恐嫌未洽等語。
三、被告黃麗華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麗華自97年4月9日起即非一品公司之董事:
1、被告黃麗華於97年4月9日前曾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惟因私務繁忙,恐無法善盡董事職務,乃於97年4月8日以臺中市○○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向一品公司辭卸董事一職,並經該公司於97年4月9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董事亦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份,且其辭職並不以股東會之通過為要件,故被告黃麗華自
97年4月9日起即非一品公司之董事。
2、惟被告黃麗華自100年5月12日起,竟陸續接獲以一品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黃麗華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法院假扣押裁定或執行命令,經向經濟部申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才發現一品公司於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竟在被告黃麗華不知情、未出席且已辭卸董事,未有再任董事意願之情形下,由主席楊佳璋、記錄即被告熊文彬在議事錄記載被告黃麗華當選董事,該2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告黃麗華之簽名,並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一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黃麗華業已對上開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以一品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月9日起不存在, 經鈞院 以10
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如上請求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麗華確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確為董監事連帶保證關係:
1、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在92年8月22日簽立者有訴外人楊佳璋、 郭瑞芳 、粘昆琳、被告熊文彬;於92年9月1日簽立者為被告黃麗華,至訴外人吳哲文則於96年9月26日才簽立。參諸92年7月22日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董事長楊佳璋、董事郭瑞芳、 巫兆家 、黃麗華、粘昆琳、監察人熊文彬;再稽諸92年8月20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編號1至6為前述董事及監察人,7至21號為股東,上開股東無一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顯見原告對一品公司貸款,確係依據原告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第四節第9條規定,以董事長楊佳璋出名,再徵取擔任全體董監事之股東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抑有進者,原任董事之巫兆家於96年5月31日辭職後,由股東吳哲文於96年6月12日當選為董事,於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始於96年9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至巫兆家既已辭任董事,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書等自不在訴追之列,亦足證原告係以董監事為訴追對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債務不以董監事擔任保證人者為例外。
2、原證18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6年9月26日,此亦為96年6月12日吳哲文當選董事後在96年9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日(見被證10),立同意書人又全部係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何來以個人身分而非以董、監事身分為保證可言?故該同意書之簽立乃為終止已在96年5月31日辭卸董事職務之巫兆家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而要求當時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當初被告黃麗華係受銀行通知而簽署原證18同意書,被告黃麗華當時並未細究簽署何文件,被告黃麗華卸任董事後,並不知道要通知銀行,銀行亦未通知要比照原證18簽立同樣的同意書。
3、原證18是原告依照業務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六節保證之規定第2點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所辦理,而保證書上連帶保證如果更易,應該重新爭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辦理,若原告關於貸放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四節第10點的主張可以成立,何以本件連帶保證人都是依照第9條規定處理?況本件並非是更換保證人,而是被告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與原告以原證17、18佐證之情形不同。
4、原告稱連帶保證人都是主債務人提供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若主債務人要向原告借款,必須符合原告貸放的申辦規則,不可能主債務人隨意提供保證人,原告就都會接受,而且不為任何徵信。借據上簽名會徵信,在其他保證書上會對保,剛好可以印證被證14委任保證契約上面沒有被告黃麗華簽名,也對不到保,為何在展延申請書上又跑出被告黃麗華的印章,原告所稱無法自圓其說。
(三)被告否認原證17一品公司96年8月30日下午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真正。查該會議紀錄既乏開會通知單又無當日出席簽到簿,亦未有任一出席人員之簽名而全部以印章代之,顯然與一般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召開有簽到簿簽到不符。且被告黃麗華並未接獲當日開會通知,亦未出席當日會議,竟被載為該日開會之記錄者,其情形與其在97年4月9日辭卸董事職務後,仍在99年1月15日被楊佳璋偽造出席、當選董事及偽簽願任董事同意書如出一轍,顯見該會議紀錄並非真正。
(四)被告自97年4月9日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因未至一品公司取回原留存在該公司並蓋用在本件保證書上之印鑑章,致發生在辭卸董事職務後,被該公司人員盜用印章蓋在非被告黃麗華本人同意之99年12月23日及100年3月11日之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紙上(參本院卷第22、24頁),此觀原告所提4紙委任保證契約(參本院卷第20、26、28、30頁)簽訂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8日、99年5月10日、99年7月19日及99年12月22日,均在被告辭卸董事職務之後,連帶保證人均僅有董事長楊佳璋、董事粘昆琳、吳哲文3人,並無被告黃麗華簽名用印,而在展延申請書上就有被告黃麗華的印文,且展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都是同一人字跡,日期也都是在被告黃麗華辭卸董事之後,則被告黃麗華未在主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在展期申請書上卻有被告黃麗華印鑑章印文,益證被告黃麗華留存於一品公司之印鑑章確被非法盜用。
(五)本件應適用99年5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1、依民法第753條之1立法理由及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二,該條文係為解決董監事連帶保證之問題,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本件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者均具有公司董監事之身分,足證被告黃麗華確係因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為保證,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麗華於97年
4月9日辭卸董事職務後,自不再對一品公司對原告之墊付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2、本件為履約保證契約,必承攬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才會有履約保證責任的發生,故本件一品公司與原告間保證契約墊付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時點,應是於原告履約墊付之時。本件原告墊付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7日、100年
6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斯時始為債權債務發生之日,則被告黃麗華既未在委任保證契約簽名用印,且於97年4月9日已辭卸董事職務,而上開債務又均發生在被告辭卸董事職務之後,且亦均在99年5月28日民法第
753條之1施行生效日之後,依該條規定,被告黃麗華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3、退步言之,如仍認如附表一編號1-3之墊款無民法第753條之1適用,亦請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本件債務均發生於被告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之後,其因董事職務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始符事理之平。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原告、被告黃麗華所不爭執,被告熊文彬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原告南台中分行函文、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雲林縣消防局函、催告函、匯款單(以上附於本院卷第19-53頁)、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附於本院卷第66-68、73-79頁)、同意書(本院卷第152頁)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1、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一、(一)(二)(三)(四)所載事實。
2、被告黃麗華於97年4月9日前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嗣於97年4月8日,有以臺中市○○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向一品公司辭卸董事一職,並經該公司於97年4月9日收受。又一品公司在被告黃麗華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偽載被告黃麗華為記錄,並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告黃麗華之簽名,並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一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黃麗華業已對訴外人楊佳璋、被告熊文彬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向一品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確認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月9日起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3、被告黃麗華有簽立如原證18所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52頁)給原告。
(二)原告、被告黃麗華爭執之事項:
1、被告黃麗華是否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而為一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董監事連帶保證關係)?抑或係以個人身分而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爭點一)
2、本件有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若無,被告黃麗華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抗辯本件債務均發生於被告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之後,其因董事職務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等語,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三)關於爭點一:
1、查一品公司於92年間因向原告申請開發保證書,為擔保一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乃由時任一品公司之董事長楊佳璋及全體董事郭瑞芳(嗣改名為郭勝睿)、粘昆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暨監察人即被告熊文彬於92年8月22日簽立保證書,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巫兆家辭任一品公司董事,一品公司於96年6月12日補選股東吳哲文為董事,吳哲文旋即於96年9月26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就一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董事長楊佳璋、董事郭勝睿、粘昆琳、被告黃麗華、熊文彬並於同日出具如原證18之同意書,同意自是日起終止原董事巫兆家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就上開保證責任,一品公司其餘非董監事之股東,從未與原告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原告、被告黃麗華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本院卷第32、33、35-39頁)及一品公司案卷影卷在卷可佐,堪信實在。稽之原告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9條規定:「借款人為公司或合作社時,應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尚應視其組織之種類,徵取下列身分之股東或社員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保證為原則。…4.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徵得全體董監事以個人資格擔任保證人為原則;再對照一品公司辦理前述開發保證書之申請時,確係由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黃麗華答辯稱:其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原證17之一品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張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係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10條:「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如公司戶以本行之定期存款質借,並將借款撥入該公司之存款戶內,可酌情准其免予提供。」之規定,被告黃麗華並非基於董事身分而為保證云云。然查,被告黃麗華與原告簽具保證書之時點為92年9月1日,而一品公司則至96年8月30日始召開如原證17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被告黃麗華簽具保證書時,尚無原證17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依原告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仍應以第9條所定徵得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無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之例外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3、原告另舉其他貸款案件2例(參本院卷第101-123頁之原證15),主張亦有公司向原告借款亦有非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董事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故原告並未限制公司借款應以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對該2公司之借款是否要求全體董監事連帶保證,係原告基於個案具體狀況所為之綜合考量,一品公司與該2公司不僅係不同之法人,且公司董監事名單亦完全不同,而原告之業務處理細則對於借款人為公司時,需否全體董監事連保,亦非無例外規定,自難以所舉該2公司申貸案件之情形與本件相提並論,遽認被告黃麗華非以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4、原告又主張被告黃麗華所簽立之保證書上未記載係一品公司之董事,亦未告知原告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為保證人云云。但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供要求董監事連保之案例數例供參(參本院卷第156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足見原告在要求具有借款人公司董監事身分者簽立保證書時,並未將該員係基於董監事身分而為保證,抑或單純以個人身分而為保證,加以區分或註記,故被告黃麗華所簽具之保證書上,雖未註記係一品公司之董事等字樣,尚無從遽認被告黃麗華係基於個人身分而非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5、原告另謂:其貸放款項予一品公司時,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係以有無償付債務能力為優先考慮,並非以保證人之職銜為考量,故於被告黃麗華書立保證書時,原告並非考量其是否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並未針對被告黃麗華個人進行任何徵信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5
4頁),原告既無任何關於被告黃麗華資力之徵信資料,如何能判斷被告黃麗華有無償付債務之能力?又有何依憑足認被告黃麗華適宜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對被告黃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未衡量其個人之代償能力,而係以其董事之職位為考量,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6、綜上,被告黃麗華答辯稱:其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時,確實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符實,應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華係以個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則非事實,並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二:
1、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查一品公司所積欠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務,分別係原告依一品公司於99年7月19日、99年12月22日所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而由原告依約墊付之款項,已如前述,該等債務均發生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增訂生效之後,自有該條之適用。
而依前述,被告黃麗華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97年4月9日起已不具一品公司之董事身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務顯然均非在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黃麗華就該2筆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2、次按「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所持見解核與嗣後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完全吻合,自堪採為認定董監事需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憑。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係原告依一品公司於98年9月
28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債務係原告依一品公司於99年5月10日,分別與原告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而由原告依約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17日墊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此3筆債務之原因關係即委任保證契約書簽立之時,被告黃麗華業已辭卸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黃麗華前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被告黃麗華卸任董事時起,即已解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又一品公司於98年9月28日、9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定之
委任保證契約書,乃係因一品公司承攬工程,依照一品公司與業主之約定,一品公司必須與銀行簽立保證契約,於一品公司承作過程中,迄至一品公司與原告簽立的保證契約期間屆滿止,若未發生業主通知要墊付款項之情事,原告之保證責任即解除,原告與一品公司間沒有任何墊付款項的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復為被告黃麗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一品公司對於原告是否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須待原告依業主通知而實際墊付履約保證金時,始能確認,故在原告尚未墊付前,一品公司對於原告尚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原告亦無從對連帶保證人為任何請求。而依前述,原告係於100年6月29日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100年6月17日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應認一品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同年月17日原告依約給付業主履約保證金時,始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而該等債務成立之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業已生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成立時,被告黃麗華既已卸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11日之新台
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本院卷第22、24頁)「連帶保證人」欄中,雖有被告黃麗華之印文,但被告黃麗華否認有簽立該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答辯稱:其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未取回其印章,該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係一品公司人員所盜用等語。查被告黃麗華確實自97年4月9日起即已辭卸一品公司董事一職,自無可能再以董事身分參與一品公司之董事會議,或將原本擔任董事時交予公司使用之印章,繼續授權公司供作董事身分使用。惟觀諸一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一品公司於99年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報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參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黃麗華」之簽名均與一品公司登記案卷內由被告黃麗華本人簽署之簽到簿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原告所提出確由被告黃麗華簽立之保證書(參本院卷第38頁)上之筆跡不同,顯然係遭人偽簽;再參以一品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保證書均係以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已詳述如前,原告對於一品公司於99年
1月15日起又偽將被告黃麗華列為董事並辦訖董監事變更登記一事既無所悉,於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11日辦理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之核章事宜時,仍要求一品公司提供全體董事之印章用印,即合於向來與一品公司授信往來之倩形,則被告黃麗華之印章之所以被蓋用在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上,顯係為辦理此部分之董監事連保手續,應臻明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麗華既未授權一品公司得以其係董事身分而使用其印章,所辯:係一品公司人員盜用其未取回之印章等語,堪信實在。此外,原告又未能就被告黃麗華確有簽立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之意思,或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自亦無從依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請求被告黃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麗華既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一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債均係在被告黃麗華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後才發生,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華與債務人一品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18,767,5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債務人一品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被告熊文彬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僅空言答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逕命被告如數清償,恐嫌未洽等語,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文彬與債務人一品公司、楊佳璋、吳哲文、郭勝睿、粘昆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判決主文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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