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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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志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薛志強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打麻將而認識 彭素蘭 ,其後並多次偕同其他友人相約一同唱歌、喝酒,彼此均互有好感,迄98年農曆春節前後,二人即開始交往;而因薛志強長期失業、遊手好閒,彭素蘭復考量自己為有家室子女之人,至99年間,遂有疏遠之意,二人為此迭有爭執,早已心生嫌隙。迨至100年3月間,彭素蘭即假藉其夫將自大陸返台為由,向薛志強提出分手,薛志強則因無法承受分手之事實,多次撥打電話給彭素蘭要求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後悔了,不想讓你太好過,我要殺了你。哈哈哈!」之簡訊至彭素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於彭素蘭生命之文字,致彭素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薛志強就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薛志強得知彭素蘭在臺中市○○區○○路「吉利卡拉OK店」飲酒、唱歌,即自行前往該處,藉此欲與彭素蘭重溫昔日時光,席間彭素蘭為免與薛志強有所衝突,即虛以委蛇,直至翌日(即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宴畢,薛志強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薛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素蘭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離去,薛志強先行到達彭素蘭位於臺中市○○區○○路461之5號住處前,待彭素蘭駕車返家後,二人又因彭素蘭拒絕復合,再起爭執,彭素蘭為斷絕此段感情,使薛志強徹底死心,遂向其佯稱:伊與 顏源廷 正在交往等語,並於二人爭吵過程中,因恐遭遇不測,假藉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 彭素貞 之機會,撥打電話向顏源廷求援,迨顏源廷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見渠二人並無太大衝突,乃另行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惟薛志強目睹顏源廷到場後,即感彭素蘭前揭所言非虛,確有移情別戀而與顏源廷交往之情形,一時惱羞成怒,與彭素蘭發生肢體衝突,彭素蘭乃沿中山路往北逃跑至中山路與高美路口某檳榔攤內躲藏,期間並再度撥打電話給顏源廷,要求顏源廷迅速返回現場,而薛志強發覺顏源廷騎車返回後,遂放棄追逐,徒步返回彭素蘭之住處前,並隨手拾起路旁石塊,砸破彭素蘭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洩憤,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南離去,然因斯時仍氣憤難平,復於前方中山路與新興路口(鐵路橋下方)迴轉,暫停於中央分隔線上,欲逆向行駛藉此嚇唬彭素蘭;孰料,薛志強於同日凌晨1時許,見彭素蘭、顏源廷二人已步行返回彭素蘭住處前,正在察看上開車輛遭毀損之情形,狀似親密,竟因此妒火中燒、怒不可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用力踩踏油門,高速沿中山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直接撞擊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之彭素蘭,致彭素蘭受有頭部左側前額部挫裂傷、左側後枕部大面積出血、左側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腹部兩側骼骨區表皮傷、右側骼骨區外傷、兩側肋膜腔大量出血、縱膈腔外傷出血、肺門處撕裂傷、肺臟挫傷、腹腔出血、肝臟多處撕裂傷、局部腸道外傷出血、後腹腔大面積挫傷出血、兩側腎臟出血、第8、9胸椎骨折、背部右側肩胛骨上部挫傷、腰椎部橫向擦挫傷、兩側小腿上方挫傷併骨折、脊椎骨折等多處身體外傷、骨折、內部器官外傷出血、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大出血併血胸而不治死亡。彭素蘭經此強烈撞擊後,身體彈落至中山路461之6號與461之7號之間,薛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則因衝撞力道太強,直至連續撞擊停放於461之7號至469號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HEZ-973號機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後,始行停止;之後,薛志強下車至彭素蘭倒臥處察看,竟仍不願罷休,猶以腳踹踢彭素蘭頭部2下,同時怒斥「妳這個查某(台語)」等語;嗣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亦前往查看彭素蘭傷勢之顏源廷恫嚇稱:「你不要管,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顏源廷生命、身體之言詞,致顏源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薛志強就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素蘭之夫 黃景仁 委由 王文聖 律師、彭素蘭之女 黃子瑜 、彭素蘭之子 黃煒 、 黃嚴毅 、彭素蘭之父 彭阿地 、彭素蘭之母 張妹 、彭素蘭之妹彭素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顏源廷、 張俊傑 、黃子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顏源廷、張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顏源廷、張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承辦員警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52707號、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52203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80、184、18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11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00510033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645號卷第64至79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後者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100年度相字第64
5號卷第50頁、30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薛志強於前揭時、地,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後悔了,不想讓你太好過,我要殺了你。哈哈哈!」內容之恐嚇簡訊至彭素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隔2日餘後,又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薛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彭素蘭導致彭素蘭死亡之結果;復向前來察看彭素蘭傷勢之顏源廷恫嚇稱:「你不要管,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瑜、顏源廷、張俊傑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0至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4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案件被害人死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
26、38至70、79至101、128至131、148至149、194頁)、1515-MB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0年度相字第64
5號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彭素蘭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23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無反應,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乙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解剖結果:1.頭部左側前額部有挫裂傷、左側後枕部有大面積出血、左側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顱內有蜘蛛膜下腔出血。2.右側頸部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3.左側鎖骨區、腹部兩側骼骨區有表皮傷、右側骼骨區之外傷似玻璃所造成。
4.兩側肋膜腔有大量出血、縱膈腔有外傷出血、肺門處有撕裂傷、肺臟有挫傷。5.腹腔內有出血、肝臟有多處撕裂傷、局部段落之腸道有外傷出血。6.後腹腔大面積挫傷出血、兩側腎臟出血、第8、9胸椎有骨折。7.背部之右側肩胛骨上部挫傷、腰椎部橫向擦挫傷。8.兩側小腿上方有挫傷併骨折,右側之骨折傷較左側嚴重。9.身上有多處外傷、骨折、內部多處器官外傷出血、多體腔內出血、脊椎骨折,符合因車輛撞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胸腔內之出血嚴重程度大於腹腔之出血。10.送毒物化學、血清鑑驗之檢體,檢驗結果無發現精斑反應;血液內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082%,在此濃度下幾乎無症狀;無發現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分。死亡原因:車輛撞擊、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器官損傷、胸腔內大出血併血胸;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0年度相字第64
5號卷第50、63、64至79頁)。足見彭素蘭死亡之原因,確係由被告駕車直接撞擊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彭素蘭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本件依卷內前揭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山路與新興路口(鐵路橋下方)迴轉後,曾暫停於中央分隔線上即圖示③之位置(說明欄係載為C3),其距離彭素蘭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約僅有28公尺,徵諸彭素蘭遭撞擊後,倒臥之地點竟又距離原站立處約8公尺,已如前述,足見彭素蘭當時所遭受之撞擊力道甚強,而被告在不足30公尺之短距離內,駕車產生如此大之撞擊力,堪認其係極盡該車輛加速之能事;尚且,被告開車撞擊彭素蘭後,係連續撞擊停放於門牌號碼461之7號至469號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HEZ-973號機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後,始行停止乙節,亦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為證,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誤,顯見被告確係意在致彭素蘭於死,否則路面當不致毫無任何煞車痕跡之可能。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遭此急遽撞擊,會因此導致頭部、內臟出血死亡之情形,顯具有認知之能力,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知道開車撞人會撞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猶有甚者,被告經上開駕車連續撞擊後,曾下車察看彭素蘭,並以腳踹踢彭素蘭頭部2下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顏源廷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當時既非倉皇失措,又無絲毫誤傷他人之驚惶神色,亦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原審認被告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後悔了,不想讓妳太好過,我要殺了妳。哈哈哈」之簡訊恐嚇被害人彭素蘭,旋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駕車衝撞彭素蘭致死,可知被告早有殺害彭素蘭之動機;又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高速衝撞被害人彭素蘭,使彭素蘭受有上開多處內外傷,並當場導致死亡之結果後,竟又下車踹踢彭素蘭頭部並怒斥:「妳這個查某(台語)」等語,顯見其犯罪手段甚為兇殘,甚且更對前往查看彭素蘭傷勢之證人顏源廷恫嚇稱:「你不要管,不然連你也有事」等語,企圖阻止證人顏源廷對被害人彭素蘭之救助,益見被告惡性極為重大,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輕縱,而不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就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受刑之宣告,學經歷、社經地位亦屬非高,然其枉顧被害人彭素蘭為有夫之婦,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終至無法自拔,初已有違人倫道德之規範,又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尋求正確管道排解不滿情緒,於被害人彭素蘭多次表明不欲繼續交往後,竟先傳送恐嚇簡訊,復駕車衝撞彭素蘭,使彭素蘭受有多處內外傷而當場死亡,其手段甚為兇殘,且撞擊後不僅未立即將彭素蘭送醫急救,反下車踹踢彭素蘭之頭部,足見其內心對於他人之生命之輕忽、漠視,其犯行不僅剝奪被害人彭素蘭之生命權,並造成被害人家庭難以抹滅之傷痛,此等損害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765,714元,然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取得分文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代理人 彭清金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認錯與歉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