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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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卜保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乙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卜保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保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卜保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院112年8月23日苗院 雅刑桂 112聲700字第26031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1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1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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