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李明諭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菘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