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頴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頴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頴智亦明知 何雅倫 (經其夫 陳世峰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0號麗湯渡假山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情境旅館臺南館、吳頴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何雅倫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至少10次。嗣於102年12月15日,陳世峰發現何雅倫手機簡訊異常,經質之何雅倫始悉上情,因認吳頴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何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相姦應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其於上開時間內與被告相姦至少10次。⑶告訴人陳世峰之指訴。⑷告訴人提出隨身碟1支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 吳頴智固 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之妻何雅倫發生性關係,惟否認發生性關係時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辯稱:伊與何雅倫因工作上業務關係有接觸,自102年4月起開始交往,於交往後知道何雅倫有小孩,但因何雅倫稱「我不是單身」,故伊主觀上認為何雅倫離婚了,因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但不到10次之多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被告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經查:
㈠證人何雅倫於偵查中固證稱:「第一次見面在102年2月19
日,之後就開始交往,他交往時知道我有丈夫,因為我有跟他說過我不是單身,同事也有提過我生小孩的事」、「第一次性行為是在102年4月在關仔嶺麗湯溫泉飯店,…,我們另外一次去關仔嶺泡溫泉是在去年(即102)年底,同一飯店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在府安路家中有發生性行為7次,從去年4月至12月間有在被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都在假日白天去他家跟他發生關係。在台南市○○路激點汽車旅館約在去年6月間,有發生過一次關係,那次我們是白天中午過後開他的車去的,他開平常載我的車去」(偵二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知道我已婚,在有一次我們出去唱歌的場合上,有一次我喝醉,要回家的時候,我在吳頴智車上打電話跟我先生說我要回家,但是我先生最後是不讓我回家,是吳頴智先生載我,當下吳頴智先生就在我旁邊,所以他知道我有先生的事情」、「(唱歌是102年幾月份的事情?)目前我無法說幾月幾號,大概是102年4月到
8月之間」、「(你是否知道你的同事有沒有和被告提過你是有小孩有婚姻的人?)我不清楚我同事是否有告訴被告,但是他確實知道我有先生、有小孩」、「(被告說他就你們交往和發生性行為當時,他對於你的婚姻狀況的瞭解是因為你曾經就此回答他「我不是單身」,是否有此事?)有。確實有此事、「(你何時告訴他你不是單身?)應該是102年的2月到4月之間」、「(是你們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嗎?)他知道我有先生有家庭後我們曾經發生性行為」、「(
102年2月認識後來交往,到102年年底,你們的事情被你先生知道,你們至少發生十次性行為過程中,你有明白和被告說過你是有婚姻狀況的人?)我們外出的時候都會談到我家庭狀況,被告確實知道我是有婚姻的人」(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證人何雅倫雖明確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惟何雅倫前開證述所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被告之住處外,其餘二處係旅館,經檢察官向何雅倫證述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麗湯溫泉渡假山莊及激點情境旅館臺南館查詢:於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有無被告或何雅倫姓名或被告名下ZH-6600號小客車登記入住之紀錄?上開二旅館均函復並無函示之二人姓名車號入住情形,有該二旅館回函2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7頁及第19頁)。則何雅倫前開證述內容即存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能否盡信,即非無疑。
㈡證人何雅倫就本案之爭點雖一再證稱被告於知悉其係有配偶
之人後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錄製之錄音譯文1份為憑,詳如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該份錄音譯文係錄製於告訴人知悉何雅倫與被告之婚外性行為之後,被告雖於譯文中坦承曾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惟並未提及於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該錄音譯文尚無法資為被告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依據。再酌及同卷第4頁至第20頁所附之被告與何雅倫LINE及電子郵件的通訊內容,LINE部分的內容被告表達被何雅倫拋棄後的感受,應屬本件事後所發訊息;電子郵件部分,何雅倫亦證稱係作於本件事發之後(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內容亦多是抒發被拋棄後的感受及表達仍不願放棄之意,惟均無法引為被告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之證據。
㈢何雅倫雖於偵查中以書狀指明被告住處房間擺設(偵一卷第
21頁),惟該書狀所述,縱然屬實,只能證明何雅倫確曾去過被告房間。惟何雅倫基於何種原因去被告房間?在被告房間做過什麼?均難僅憑 何雅提 提出被告住處房間之陳設即遽予推論。故何雅倫所提被告住處之陳設亦無法資為認定被告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於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相姦犯行之證明,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主要為證人何雅倫之證訴。而何雅倫之證訴存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瑕疵,其證訴內容即難全部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與何雅倫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知悉何雅倫係有配偶之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