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黃文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憲、郭彬、郭男、郭義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返還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約略占用之面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原告提出地籍圖及於地籍圖上標示系爭墳墓所在位置及占用之面積。
㈢、請提出被告郭憲、郭彬、郭男、郭義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