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周灯貴 相對人 周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賢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即失蹤人周賢德於民國96年1月間因不明原因失蹤,家人遍尋無著,嗣於97年間,民眾發現犬隻於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啃咬人類手掌,根據遺留之資料研判為相對人,後經警員至聲請人家中向家人採集DNA檢體比對,確認該手掌應係相對人之手,然相對人迄今始終失聯,已逾8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曾蘭菊 到庭證稱:認識相對人,但8年多沒看到相對人,認識相對人10年有,我開店,相對人大概1個月來1、
2次來幫忙洗碗,但8年前就沒再看到了,96年後就沒看過相對人等語;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皆無96年之後之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前案紀錄查詢資料、勞保網路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健保桃字第1043009566號函在卷可佐,均查無相對人仍生存之活動紀錄或資料。至於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相對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雖其上註記:98年
9月1日已尋獲相對人,並撤銷相對人之失蹤登記,本院為此再函詢註記尋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其回覆以:相對人係依通緝事實逕為撤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43144930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當時並非實際尋獲相對人,僅係因為相對人於98年9月1日因案遭通緝,而於失蹤人口資料註記尋獲相對人等情至明。又本院依相對人可能之居住地點「桃園市○○區○○村○○0號」、「台北市○○街○○巷○○號」,函請當地分局協助查詢相對人有無居住上開處所,經警查訪後,相對人均未居住上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8月4日蘆警分防字第1040016209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4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436568800號函在卷可佐。綜上調查結果,均與聲請人所述相合,從而,相對人自96年1月間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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