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速限每小時50公里」;第
9行補充「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駛至林賢岳車左側旁」;欄二關於「蘆竹分局」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中壢分局」;證據欄刪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記載,併補充「被告林賢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賢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