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美鳳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沈美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家來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由 賈豔紅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絲瓜2條、地瓜5條(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並離開上開蔬果行。嗣於同日時22分許,為賈豔紅發現並當場查獲,沈美鳳乃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豔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豔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