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4號
105年度簡字第4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4月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號洺德汽車出租行,洪文進因租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洪文進乃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後背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洪文進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88公克、0.097公克、1.65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月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
0.388公克、0.097公克、1.654公克),已如前述,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8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54公克)│├──┼────────┼──────┼─────────────────┤│4│咖啡包│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5│玻璃球吸食器│2個││├──┼────────┼──────┼─────────────────┤│6│吸食器│1組││├──┼────────┼──────┼─────────────────┤│7│藥鏟│1支││└──┴────────┴──────┴─────────────────┘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