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月梅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月梅與 塔斯 竹幹‧ 武浪 (原姓名 楊志明 ,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回復傳統姓名)為夫妻, 塔斯竹幹 ‧武浪於99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第3屆之理事長,而武界協會大小事務實際上均由楊月梅協助處理。武界協會於99年間受託辦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度「原住民社區發展技藝訓練計畫-原鄉漆 木石 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技藝班」計畫事務(下稱本案計畫)。楊月梅明知 柯慧銀 (即塔斯竹幹‧武浪之外甥女)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在武界協會任職期間,將個人印章交予塔斯竹幹‧武浪作為發給薪水時蓋印領據使用,嗣於離職後雖未將上開印章取回,然亦未授權武界協會人員使用,楊月梅為請領本案計畫經費之便,竟基於盜用印章之接續犯意,未經柯慧銀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在武界協會辦公室或其住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單據,盜用「柯慧銀」前揭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欄位上,足生損害於柯慧銀;楊月梅復明知 林淑春 於本案計畫期間,並未於武界協會任職出納之工作,亦為請領上開計畫經費之便,竟承前開盜用印章之接續犯意,未經林淑春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同樣在上開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單據,盜用「林淑春」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欄位上,足生損害於林淑春。嗣因塔斯竹幹‧武浪另案告訴 蔡琴玲 、 蔡大道 (即蔡琴玲之弟)、 戴明昌 (即蔡琴玲配偶)、 陳孟志 等人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柯慧銀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月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7、108頁反面、121至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盜用柯慧銀、林淑春的印章,印章都是理事長在保管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單據其都沒有看過,其也沒有在這些單據上蓋印章,其沒有參與本案計畫,林淑春都亂講話,又若是本案計畫是由其辦理,其應該只會用協會的印章,不會用不一樣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128、129頁)。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塔斯竹幹‧武浪(原姓名楊志明,於101年4月27
日回復傳統姓名)為夫妻,證人塔斯竹幹‧武浪於99年間擔任武界協會第3屆之理事長,武界協會於99年間受託辦理本案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下稱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25頁〕,復經證人塔斯竹幹‧武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19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塔斯竹幹‧武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8月10日原民衛字第0990039155號函1份及證人塔斯竹幹‧武浪當選武界協會第3屆理事長之南投縣社區發展協會職員當選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下稱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18號(下稱10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3號(下稱100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227頁,原審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云云置辯。惟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單據之欄位內
確實蓋有「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此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19頁)。觀之證人柯慧銀為證人塔斯竹幹‧武浪之外甥女,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之期間有於武界協會工作,且因證人塔斯竹幹‧武浪向其說領薪水要用印,故有交付印章,惟其離職之後,並無將印章拿回來,但其沒有將印章授權任何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柯慧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14號(下稱100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101頁,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又證人林淑春從未在武界協會工作,亦未曾於武界協會擔任出納,因被告向其借印章,其就拿給她,其不知道領據及切結書上蓋有其之印章等節,亦據證人林淑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足見證人柯慧銀、林淑春均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及欄位上蓋用其二人之印章甚明。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張單據上「柯慧銀」、「林
淑春」之印文係何人所蓋一節,業經證人蔡琴玲於偵查中證稱:會計、出納、理事長大、小章都是由楊月梅、塔斯竹幹‧武浪保管,我們把資料核完,要由他們蓋會計、出納、理事長大、小章,因為原則上大多是由楊月梅在保管,可以確定不是柯慧銀蓋的,因為當時柯慧銀、林淑春都沒有在武界協會上班;領據必須上勞委會的(TIMS系統)網站輸入資料,領據、支出憑證黏存單則是我們依照原民會給的公文內所附的樣本來製作,其會寫好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的支出的用途、日期,再由經辦人蔡大道、戴明昌蓋章,其或蔡大道或戴明昌會將填寫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交給理事長夫人即楊月梅,她會在我們面前蓋好會計、出納、理事長的章後交給我們,楊月梅在辦公室的時間不固定,我們都是趁她到辦公室時拿給她蓋,她當場蓋好後,再將文件還給我們,楊月梅管理帳戶,塔斯竹幹‧武浪有時會寫計畫申請案子,記帳憑證簿上的「楊志明」章幾乎都是楊月梅蓋的,每個月都要做成員的薪水,要由楊月梅蓋章,柯慧銀的章是在楊月梅那裡,但其沒看過柯慧銀、林淑春,楊月梅會說「會計」欄位就要蓋「柯慧銀」章,「出納」欄位要蓋「林淑春」的章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10、20至21頁,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上開文件的蓋章流程你知道嗎?)知道」、「(問:你有看到誰去蓋章的?)當然知道,因為整個辦公室我說過了,只有我一個,我的多元就業案子要蓋什麼大章也要經過協會」、「(問:剛才你所看到的文件,上面的柯慧銀印章,你有看到有誰蓋嗎?)楊月梅」、「(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執行人是理事長他們,他們是指誰?)是指楊志明跟楊月梅,但是所有的章都是楊月梅在管理,因為整個協會只有他們兩個在執行案子,我跟我弟弟、我先生來協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蔡大道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問過楊月梅和楊志明為何辦公室只有我們這些人,為甚麼沒有會計和其他人員,他們都說楊月梅就是會計,有事找她,楊志明說他很忙,每次來一下就走了,武界協會的事幾乎都是楊月梅在處理,她可以決定所有的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32頁);暨證人戴明昌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主要由楊月梅負責,因為出納、會計、楊志明的章都是楊月梅蓋的,若為講師費用,則由講師填具領據後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蔡琴玲會先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的用途或案據攔及金額欄,經辦單位由蔡大道蓋章,驗收由其蓋,其蓋完之後,會去楊月梅家把資料交給楊月梅,楊月梅蓋完後會拿到武界協會給我們,她交給我們時,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支出憑證黏存單有太多份,有時我們會把資料拿去楊月梅家裡,有時楊月梅在武界協會,我們會直接將資料交給楊月梅,楊月梅就會當場蓋章給我們,她會蓋會計單位(柯慧銀)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楊志明)欄位的章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柯慧銀的印章你有無見過?)這個蓋章我就知道,每一次要蓋章的時候,要蓋柯慧銀的章,還有另外一個會計,都要經過理事長夫人」、「(問:你有參與該計畫的核銷嗎?)沒有。但是我在那裡可以看得到,因為他們還要拿牛皮的小袋子拿章出來蓋」、「(問:是在哪個地方蓋?)拿下去就是被告家的廚房」、「(問:除了被告住處廚房之外,有無其他處所?)沒有,就是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跟被告的廚房。」、「(問:你有看到柯慧銀的章嗎?)沒有,我沒有看過柯慧銀的章,因為每次蓋章都要理事長夫人蓋章,所以那個章基本上都是理事長夫人保管的,出納、會計是兩個人的章,這兩個人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均大致相符。審之證人蔡琴玲、蔡大道、戴明昌上開證詞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就上開會計、出納之章係何人保管及蓋印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見「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均係由被告所保管,且於本案計畫尾端須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以便請款時,證人蔡琴玲、戴明昌尚須將前開單據拿至武界協會辦公室或被告家中讓被告蓋章等情明確。
㈣ 佐以 證人柯慧銀於偵查中證稱:塔斯竹幹‧武浪是會長,楊
月梅也在裡面任職,但她的工作,內容好像很雜,好像什麼都有參與,連買菜的伙食都由她處理,其工作的薪水領據都是由楊月梅直接蓋其的印章,然後再把薪水給其,其沒有看到領據,有時其不在,她還託人將薪水交給其媽媽,其有一次在辦公室有看到楊月梅在處理薪水領據,其有看到她在蓋相關的印章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蔡大道上開所證稱武界協會幾乎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相符,且證人柯慧銀係被告配偶即證人塔斯竹幹‧武浪之外甥女,於偵查中表示對其個人印章遭盜用一事不提出告訴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6頁),是衡情證人柯慧銀應不致故意陷被告入罪而為偽證,顯見武界協會大小事務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於武界協會內所處理之事務多且雜,並包含薪水款項之發給及用印,益徵證人蔡琴玲、蔡大道及戴明昌上開證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單據上「柯慧銀」、「林淑春」之印文係被告所蓋,應屬可信。
㈤至於證人塔斯竹幹‧武浪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武
界協會大小章是其在保管,會計、出納的章原來在其這邊,蔡琴玲向其說要報薪水,拿走後就自己去蓋章,其都不知道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惟證人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如證人塔斯竹幹‧武浪所述,其原本係保管會計、出納之印章,然本案計畫原本實際上須有專責之會計、出納分別審核蓋章,可見證人塔斯竹幹、武浪所持有者顯係他人之印章,其既負責保管他人之印章,對於第三人要向其拿印章蓋於相關單據上,衡諸常情,應係請該第三人將相關單據拿給其蓋章,而非任由第三人將印章取走,而使會計、出納暴露於高風險中,足見證人塔斯竹幹‧武浪上開證述顯有不合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塔斯竹幹‧武浪固於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及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日期為「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內容為「茲本人林淑春於中華民國93年起迄今,任職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綜理出納事務,唯近期突犯重疾,致影響會務之正常作,爰此,特委託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志明君代理本人處理出納乙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淑春簽名捺印之委托書1份(見原審第20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之密封袋內);惟衡以證人林淑春自93年至95年間並無以武界協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且自95年7月11日之後證人林淑春即無任何投保資料等情,有證人林淑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73頁),且證人林淑春業於原審105年1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從未於武界協會擔任出納之工作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75頁),再參以證人林淑春復於105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上開委托書是其於105年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楊月梅偽造文書案件之隔天,楊月梅來其家找其,拿該份委托書要其簽名,楊月梅說如果其簽了名字,之後就沒有事了,不用再跑法院,其念在其與楊月梅是20餘年的朋友關係,才幫她簽名捺印,實際上其從來沒有在武界協會擔任出納職務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當日警詢光碟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足證上開委托書實為事後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自難憑採。
㈥另外,證人 何道仁 即參加本案計畫之學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在技藝開班的過程中,有看過被告嗎?)沒有。」、「(問:在你上技藝班的時候,武界協會的辦公室會有哪些人在?)我們去都有好多學生,蔡小姐跟另外一個姓蔡的在辦,有三十幾個學生」、「(問:在你上技藝班時,武界協會辦公室裡有楊月梅嗎?)沒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惟證人何道仁既係單純參加本案計畫之學員,其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係由何人蓋章一節,顯然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關於如附表一之單據中,證人柯慧銀之印章有兩種不同形
式之印章一節,證人柯慧銀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問:哪一顆是你留在那裡要領薪水用的印章?)不記得。看起來好像都一樣。應該是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上蓋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經比對後,可知證人柯慧銀留於武界協會之印章確實經人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7所示之單據上,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上「柯慧銀」之印文確均係被告所蓋,業如前述,則不論證人柯慧銀印章之形式係一種或兩種,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盜蓋「柯慧銀」印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證人蔡琴玲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確定是誰蓋的章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10頁),惟證人蔡琴玲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會計、出納、理事長大、小章都是由楊月梅、楊志明保管,我們把資料核完,要由他們蓋會計、出納、理事長大、小章,因為原則上大多是由楊月梅在保管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10頁),可知證人蔡琴玲已證稱會計、出納之章均係由被告及證人塔斯竹幹‧武浪保管,資料審核完畢,要拿給被告及證人塔斯竹幹‧武浪蓋章甚明,是關於證人蔡琴玲所證稱其不確定是誰所蓋章之真意,由其所證稱之上下文可清楚推知其係不確定係由被告或證人塔斯竹幹‧武浪所蓋,且證人蔡琴玲嗣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問:你在武界協會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柯慧銀的印章?)有,因為每個月都要做成員薪水,要由楊月梅蓋章,柯慧銀的印章是在楊月梅那裡」(見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23頁),堪認證人蔡琴玲此部分所述,並無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被告未經證人柯慧銀、林淑春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及欄位上分別蓋用「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且:
㈠被告雖盜用證人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而分別蓋印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單據,惟被告之數次蓋用之行為,均係因本案同一計畫請領款項之故,應認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未經證人柯慧銀、林淑春之同意,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單據之欄位上盜用「柯慧銀」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單據之欄位上盜用「林淑春」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盜用「柯慧銀」印章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柯慧銀、林淑春於本案計畫期間均未在武界協會任職,竟為上開計畫請領款項之便,而未經證人柯慧銀、林淑春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上蓋章,對證人柯慧銀、林淑春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末查被告盜蓋柯慧銀、林淑春之印章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單據上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不予諭知沒收之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載),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盜用柯慧銀部分)┌──┬──────┬─────────────┬─────┬───────┐│編號│製作日期│單據名稱│蓋用印文處│頁數(原審卷)│││││之欄位名稱││├──┼──────┼─────────────┼─────┼───────┤│1│99年10月10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鄉漆│會計│第203頁││││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技藝班││││││領據│││├──┼──────┼─────────────┼─────┼───────┤│2│99年10月7日│原鄉 漆木石 共舞手工文化創意│主辦會計人│第204頁││││技藝班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員││├──┼──────┼─────────────┼─────┼───────┤│3│99年10月8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05頁││││技藝班講師費支出憑證黏存單│││├──┼──────┼─────────────┼─────┼───────┤│4│99年10月7日│切結書│會計│第206頁│├──┼──────┼─────────────┼─────┼───────┤│5│99年10月7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07頁│││後之不詳時間│技藝班學雜費支出憑證黏存單│││├──┼──────┼─────────────┼─────┼───────┤│6│99年9月27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08頁│││後之不詳時間│技藝班學雜費支出憑證黏存單│││├──┼──────┼─────────────┼─────┼───────┤│7│99年8月9日後│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09頁│││之不詳時間│技藝班材料費支出憑證黏存單│││├──┼──────┼─────────────┼─────┼───────┤│8│99年9月25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10頁│││後之不詳時間│技藝班材料費支出憑證黏存單│││├──┼──────┼─────────────┼─────┼───────┤│9│99年10月5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11頁│││後之不詳時間│技藝班材料費支出憑證黏存單│││├──┼──────┼─────────────┼─────┼───────┤│10│99年10月8日│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12頁││││技藝班行政管理費支出憑證黏││││││存單│││├──┼──────┼─────────────┼─────┼───────┤│11│99年之不詳時│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會計單位│第213頁│││間│技藝班勞保費支出憑證黏存單│││├──┼──────┼─────────────┼─────┼───────┤│12│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4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13│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5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14│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6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15│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7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16│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8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17│99年之不詳時│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計主任│第219頁│││間│會99年8月至9月份原住民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津貼印領清冊│││└──┴──────┴─────────────┴─────┴───────┘附表二:(盜用林淑春部分)┌──┬──────┬─────────────┬─────┬───────┐│編號│製作日期│單據名稱│蓋用印文處│頁數(原審卷)│││││之欄位名稱││├──┼──────┼─────────────┼─────┼───────┤│1│99年10月10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鄉漆│經手人(出│第203頁││││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技藝班│納)│││││領據│││├──┼──────┼─────────────┼─────┼───────┤│2│99年10月7日│切結書│出納│第2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