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黃韋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李塍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路邊停車格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松和路由東往西直行、剎避不及,導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有原告機車、眼鏡、安全帽及手機等財
物受損,減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30元,而自10
1年10月31日至101年12月15日止已支出醫藥費42,091元,另自101年11月15日至103年2月14日止之看護費914,000元,以及就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3,000元、藥品復絡速26,728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留有蟹足腫疤痕、疤痕性禿髮,因此植髮、雷射除疤費用估須960,000元,此外自103年
5月中旬至107年11月尚再服用復絡速、費用計396,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核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553,827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2,0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系事故之發生除其過失外,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同意就原告系爭傷勢,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1,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00元、復絡速費用160,000元及財物減損價值以75,000元計算。惟就原告請求之除疤、雷射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十分之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
㈡兩造同意原告下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
⒈醫療費用:21,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⒉就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00元。
⒊看護費:140,000元。
⒋復絡速費用:160,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⒌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收入以每月20,008元為準。
⒍財物(原告機車、眼鏡、安全帽及手機)損失:75,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㈢精神撫慰金之評量基礎:被告為○○畢業,擔任○○員,月收入00,000元;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無收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861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除疤、雷射治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本件之認定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93條、195條及第196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被告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已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即應依上述規定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財物價值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其應負賠償責任亦未爭執,兩造就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亦已同意據以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即應予以賠償:
⒈醫療費用:21,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⒉就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00元。
⒊看護費:140,000元。
⒋復絡速費用:160,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⒌財物(原告機車、眼鏡、安全帽及手機)損失:75,000元(已將兩造過失比例列入核算基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除疤、雷射費用51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形成疤痕性禿頭,復因其體質之故而遺有蟹足腫疤痕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疤痕部位照片乙份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30至33頁)。而治痕該等疤痕所須之費用經皮膚科醫師評估須以雷射及手術治療,而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5日、104年3月23日依疤痕狀況評估之費用分別計32萬元(另於診斷證明書註記須進行3次療程)、51萬元,有 彭賢禮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101年12月15日、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5日、104年3月23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審酌其中104年3月23日之評估時點較符合現況,故以該次評估金額為認定基準。而該診所雖說明該項評估金額僅為初步評估及建議,實際治療次數及費用仍需依實際治療而定(見該診所104年7月27日彭字第1040727號函,本院卷一第13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參酌估價單所載已細列原告之痕痕位置(右手肘、左手背、左手中指、食指、頭皮)、治療次數亦以最低必要性為考量(皆註記「至少」),故即以51萬元計算原告之除疤、雷射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僅應以300,000元計算此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不予採認。
㈣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2,847元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乙節,依
鑑定單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評估,「意識狀態」缺損部分因為注意力不佳,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0%,「睡眠與覺醒部分」缺損部分因為注意力限制導致個案無法自行駕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0%,「心智認知功能」缺損部分,認知功能部分缺損,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0%,「語言使用與了解」可,全人障礙百分比為0%,「情緒行為障礙」,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而綜合評估原告功能障礙,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0%。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年齡調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見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
⒉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以其自20歲之法定成年年齡計
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仍有00年之勞動期間。又兩造合意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月收入以20,008元計算(原告雖於其後主張應以最新之法定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惟兩造既已於
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同意以20,008元為基準,故本件仍以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核算,可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282,847元(20,008元X12個月X23%=5,5222元,55,222元X23.00000000=1,282,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項目雖因應兩造已不爭執之金額及項目,調整請求至1,455,014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惟原告係以事發時之00歲及21,009元為計算基準,然就原告之勞動期間應以20歲起算較為適宜,故原告逾1,282,847元之請求,即無理由。而被告雖仍爭執鑑定結果,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醫療機構,依其醫療專業與原告親自進行理學檢查並據以鑑定,亦已說明鑑定方法、依據,尚難僅因被告片面爭執即否定其鑑定結果之可靠性,被告所辯,即不予採認。
㈤原告得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勢甚重,並因此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收入,以及被告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名下有財產,具有百萬元價值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嗣後因應兩造不爭執,調整為2,011,634元),即不予准許。
㈥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核算過失相抵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計十分之三乙情,已為兩造所為不爭執,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就醫藥費、財物價值減損及復絡速費用部分均已先行核過失相抵後,方就請求金額為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69、194頁),故不再重複核算。至就看護費140,000元、車資6,700元、除疤費用510,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82,847元及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依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計1,707,683元【(140,00
0元+6,700元+510,000元+1,282,847元+500,000元)X7/10=1,707,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計1,963,683元(21,000元+75,000元+160,000元+1,707,683元=1,963,683元)。
㈦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1,890,822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含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861元,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故經扣抵後,原告可請求1,890,822元【1,963,683元-72,861=1,890,8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9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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