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
連楚軍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男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楚軍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俊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連楚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何俊男、連楚軍二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螢橋國中(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螢橋國小),踰越圍牆進入螢橋國中後,進入2樓教師辦公室,徒手竊取教師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花用;(二)復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何俊男、連楚軍二人自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後方之消防巷道,由連楚軍將該戶窗戶打開後,踰越窗戶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將窗戶附近之障礙物清除後,讓何俊男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由連楚軍徒手竊取放於客廳 夏許 (SINGHSHASHIKANT)所有之現金1500元,復進入臥室,竊取夏許所有、價值5000元之TITAN金色手錶1支,何俊男則在門口處把風,竊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至上開手錶因無法變賣,而另遭丟棄;(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何俊男帶同連楚軍至何俊男曾就讀過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之芳 和國中,二人踰越籃球場處之圍牆後,進入該校3樓教職員辦公室,二人分別搜刮財物,連楚軍於 黃清勇 座位抽屜內竊得200元,何俊男則於 陳崇弘 座位抽屜內竊得2775元,所得金額由二人朋分花用;(四)又於同年月
29日凌晨1時許,何俊男、連楚軍二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薛東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SE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何俊男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連楚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3段104巷口,發覺何俊男、連楚軍行跡可疑攔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何俊男、連楚軍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4頁)、偵訊中(見偵卷第63-65)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22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東文(見偵卷第18)、夏許(見偵卷第17頁)、黃清勇(見偵卷第19頁)、 陳崇宏 (見偵卷第87頁)、證人 黃三華 (見偵卷第15-16頁)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見偵卷第42-4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合計30張(見偵卷第27-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0-26頁)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夏許指訴於犯罪事實(二),失竊現金1500元,盧比1000元、TITAN手錶1支等情,惟被告二人自警詢起均堅稱該次僅竊得現金1500元、TITAN手錶1支,否認竊得盧比1000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當日竊得盧比1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此次犯行中,另竊得盧比1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若踰越窗戶後進而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夏許居住之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四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何俊男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俊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何俊男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為4次竊盜犯行,甚屬不該,並可見被告二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一)至(三)部分所宣告之刑,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