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兩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兩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被告黃兩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黃兩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沈昭安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黃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斟酌被告僅係第1次酒駕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昭安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44號被告黃兩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兩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3段25巷口,欲右轉該路段25巷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右轉該路段25巷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行人沈昭安沿北深路3段與該路段25巷巷口處之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時,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碾過沈昭安右腳,沈昭安倒地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腳第二、四趾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
1時46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昭安之自白│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北││││深路3段25巷時,蹍過告訴││││人右腳及酒駕公共危險之事││││實。│├──┼──────────┼────────────┤│二│告訴人沈昭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實│││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照片9張││├──┼──────────┼────────────┤│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六│證人 郭佳鎰 之證述│被告右後輪蹍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沈照安 右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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