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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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20、2181、2563、26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修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1)(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2年6月,復與(3)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中(於10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楊修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為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晚上8時1分為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5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年5月2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6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年6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修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銓於本院102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7、9頁);於102年5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0、13頁);102年5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4、5頁);102年6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在102年3月至6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於102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前之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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