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支付47,000元、18,800元及23,50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4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上揭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乙節,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日即
110年4月12日起算1年6月,有前開判決可查,故其履行期間係至111年10月11日方屆滿,而該期限距今尚有1年時間始屆至,是受刑人仍有相當期間得以履行緩刑條件;復參以受刑人自陳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因須養家維生,無法一次給付,希望每月分期給付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具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誠意,而非一概拒絕履行,且考量本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人之總金額為89,300元(計算式:47,000元+18,800元+23,500元=89,300元),尚非鉅款,自受刑人自陳之月收入數額及尚屬寬裕之履行期間以觀,受刑人實仍具分期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可能性。因此,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意旨所指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後續仍應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