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劉苙婷 相對人光陽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貸款係抗告人遭 潘承鈺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得逞,抗告人係一單純上班族,某日遭潘承鈺向抗告人行騙,而潘承鈺再與相對人共同勾串行騙,致抗告人損失慘重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60多萬元,抗告人為本件之受害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見司票卷第9頁),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抗告人主張遭潘承鈺與相對人共同勾串行騙,否認有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又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無效。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違法,仍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就此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001│110年1月15日│300,000元│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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