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潘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88年1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181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88,11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1,062元),
另被告於8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88年1月17日止,共計積欠225,41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201,736元、循環利息部分為23,32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35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
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手續費350元部分自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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