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原告 高啟齡 被告 鄭振壽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振壽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漏載,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李博文、住同上」,應補充裁定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補充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法官黎錦福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