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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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介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介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介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5頁;訴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5、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紀錄,又再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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