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進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施用
毒品罪,附表編號二為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108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108年3月28日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6月間至同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