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蒼義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用小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頂崁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三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因其左轉行為,阻礙直行車之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許洋誌 所騎乘之956-KCM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許洋誌倒地後,因而受有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洋誌告訴被告林蒼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洋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