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7公克),係另案被告 郭國興 所有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亦屬郭國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15147號偵查卷第20頁、第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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